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為圖賺取佣金
,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八街附近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林俊傑」、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有引力」
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騰森、李昱瑾、吳宜
芳、劉振華、林育玲(下稱施騰森等5人),致施騰森等5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施騰森
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任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騰森、李昱瑾、吳宜芳
、劉振華、林育玲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43頁)及施騰森等5人
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
資料所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
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
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施騰森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施騰森等5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施騰森
等5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被告業與施騰森、李
昱瑾、吳宜芳、劉振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施騰森、
李昱瑾、吳宜芳、劉振華等人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至42、55至6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稍有減
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與施騰森 、李昱瑾、吳宜芳、劉振華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有 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經施騰森、李 昱瑾、吳宜芳、劉振華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 收,本案施騰森等5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查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交付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施騰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對告訴人施騰森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協助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分 1萬50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79至91頁) 2 李昱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對告訴人李昱瑾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協助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17時45分 9萬9,123元 郵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107至111頁) 3 吳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對告訴人吳宜芳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協助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3分 2萬123元 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卷第139號) 4 劉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對告訴人劉振華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協助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2分 14萬9,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 5 林育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對告訴人林育玲佯稱電商設定錯誤,需協助認證、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4日0時36分 9,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177至186頁、第189、191頁) 113年6月4日0時37分 1萬元 113年6月4日0時38分 9,998元 113年6月4日1時34分 4萬9,988元 113年6月4日1時35分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