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萬元」更正
為「8萬元」,同欄一第7至9行「金融卡及密碼…成員使用」
補充更正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證據部
分「被告黎家顴之供述(否認)」刪除,並補充「被告黎家
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及交貨便寄件證明(見偵
卷第117至119、161至187頁)、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
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潘承佑、陳一仁、江柏維、蘇俊榮、謝薇涵(
下合稱潘承佑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潘承佑等5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承佑等5
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
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
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
1個,及潘承佑等5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潘承佑
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潘承佑等5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6號 被 告 黎家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家顴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
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22時 1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統一超商博祐門市,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 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承佑、陳一仁、江柏維、蘇俊榮、謝薇涵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家顴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收到徵求工讀 生的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稱他要賣出股 票換現金,將現金轉到銀行帳戶再提領出來,需要銀行帳戶 ,請我提供1個銀行帳戶,他會給我4萬元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潘承佑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 情,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 用。
㈡被告雖以瀏覽工作訊息,依對方要求將帳戶出租予對方用於 股票交易所得等詞辯解,然質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 不是合法的事,但我當時缺錢等語。是據被告之供述,足認 被告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為賺取出租帳戶之酬勞,而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被告對收取 其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背景均一無所知,且對該人 索取帳戶之用途心存懷疑,卻仍於認識後數日,即依該人要 求提供帳戶,堪認被告就該人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 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該人片面之詞, 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 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之行為,顯有違常情。
㈢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 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 ,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為具有 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 認知,倘該公司或他人需要金融帳戶作合法使用,理應自行申 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承租費用向 被告收購人頭帳戶,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參以被告與該 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詢問該人「那我 有什麼辦法能確定這是正常的錢?」等語,益徵被告即有預 見帳戶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仍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報酬而交 付帳戶予他人,顯然有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主觀上應有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承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C.d.Spencer」認識潘承佑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bluck1987」向潘承佑佯稱:有意購買潘承佑販售的桌子,請潘承佑點其提供之網址連結,透過客服申請蝦皮網站帳號開蝦皮賣場云云,復於同年月9日以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佯稱:要透過轉帳辦理身分驗證,錢不會真的轉出去云云,致潘承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 12時47分許、12時52分許 1萬7985元、4985元 2 陳一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齊青珊」認識陳一仁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愉婕」向陳一仁佯稱:有意購買陳一仁販售的玩具撲滿,請陳一仁配合操作提供驗證碼云云,致陳一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 12時48分許 2萬2089元 3 江柏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陳瑜婷」認識江柏維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江柏維佯稱:有意購買江柏維販售的環球影城門票,請江柏維註冊賣貨便,並打開網銀APP輸入驗證碼驗證金流云云,致江柏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 13時12分許 2萬6099元 4 蘇俊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臉書網站認識蘇俊榮後,向蘇俊榮佯稱:有意購買蘇俊榮販售的公仔,請蘇俊榮下載旋轉拍賣 APP,申請會員開通帳戶開賣場,並操作網路轉帳,2小時候會退還匯款云云,致蘇俊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9元 5 謝薇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 「Billy Cicio Asyraf」認識謝薇涵後,向謝薇涵佯稱:有意購買謝薇涵販售的外套,請謝薇涵開立蝦皮賣場云云,復佯稱:無法下單,請謝薇涵點其提供之網址連結,會有客服幫忙處理云云,嗣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謝丞恩」假冒客服人員向謝薇涵佯稱:謝薇涵的賣場遭通報警示,需在帳戶內存入保證金云云,致謝薇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9日 12時46分許 2萬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