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9號
KSDM,114,金簡,139,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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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雅文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並因此取
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另「告訴人林鈺婷」均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林鈺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
(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告訴人林家浤廖秋婷(下稱
林家浤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家浤等2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家浤
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
較正犯輕微,且與林家浤等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 其於審判中已與林家浤等2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而 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林家浤等2 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 前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告訴人林家浤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 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該5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李雅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1時16分許,將 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文心儀」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文心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鈺婷林家浤廖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雅文對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有交付 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找兼職過程中,對方以協 助公司客戶處理虛擬貨幣金流分散問題,才遭對方騙取身分 證件、本案帳戶網銀及密碼等資料,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嗣告訴人林鈺婷林家浤、廖 秋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有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據告訴人林鈺婷廖秋婷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林鈺婷林家浤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 廖秋婷提供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 罪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贓款自本案帳戶提 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 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依被告所述,可 知當時對方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加績效獎金之 代價,請被告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份證件 資料,用以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予對方使用,如此以無須付出 心力與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社會常情不合,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觀諸被告接受警詢及偵查中詢問時 之應答如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 則被告於對方宣稱兼職工作內容與待遇時,亦應可合理推斷 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而可 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而被告自陳均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 繫,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情形下 ,僅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鈺婷林家浤(提告) 於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冒用冷氣行同業名義撥打電話給林家浤,佯稱:需調借款項以支應因貨款支票兌現云云,致林家浤誤信為真,指示員工林鈺婷林鈺婷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7日 11時50分、 112年11月27日 11時59分 428,000元 72,000元 2 廖秋婷(提告) 於112年11月27日11時17分時許、經由網路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接續佯以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廖秋婷聯繫,佯稱:要在7-11賣貨便平台購買廖秋婷拍賣的二手紙箱,需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俾利下單云云。 112年11月27日 14時32分 99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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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