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2號
KSDM,114,金易,1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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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535、233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金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德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3個以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23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服務,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rom」、
「Alin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From」、「Ali
n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自興江昱均、陳奕潔、曾義宬、王仕榮范陽輝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
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家德雖坦承有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暱稱「From」、「Aline」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8月份左右,在line上收到暱稱「From」之人發訊
息給我,說可以介紹投資賺錢的管道,我與對方聯繫後,他
說要我提供個人帳戶及資料去進行驗證,指示我以7-11超商
交貨便的方式,將我申設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給他且一併
告知密碼,對方說要幫我代為操作股票交易,幫我做流水處
理,然後就可以把賺的錢領出來,我就把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給他,我也有被騙320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1月24日23時5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快遞
服務,將其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
交予暱稱「From」、「Alin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又
「From」、「Alin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等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若提供或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無認識時,固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但為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立法予以截堵,
遂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並符合同條項各款情形時,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此種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就刑事處罰部分之實質內涵即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時,只要符合該條項各款情形,即提前到行為人將帳
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爰此,特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㈢被告雖辯稱係遭投資詐騙,惟買賣股票獲利領款並無特殊條
件,亦無做流水帳之必要,被告所正當買賣之股票若有獲利
,當可自行提領、保管款項,實無特地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由他人代為領款,自身反承擔他人領款後
不願如實轉交款項之損失風險,是難認被告將本案3帳戶交
付「From」、「Aline」之行為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之處。況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
戶前,與「From」、「Aline」係網路認識,認識期間甚短
,且雙方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被告未曾見過「
From」、「Aline」,亦不知道「From」、「Aline」之真實
姓名、年籍,可見雙方間並不具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
被告卻仍在無詳加查證對方身分下,即率然以如事實欄所載
方式提供本案3帳戶給無特別信賴關係之「From」、「Aline
」使用,被告所為自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至被告所提出其與「Aline」的
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稱「Aline」為「導師」,「Aline」
則稱被告為「學員」,内容則為「Aline」指導及帶領被告
投資外匯之情境,並有許多「Aline」傳送予被告所謂依内
線交易情資所得而提出之幣種、買入時間、金額、方向(買
漲或買跌)、時間等跟單之訊息,然上開對話內容並無關於
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內容,且亦無法
推翻本院上開對被告交付帳戶無正當理由之認定,自無從憑
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而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帳
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殊不足
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 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 交付「From」、「Aline」使用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 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本案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王自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柔情似水-林舒瑤」、「陳鈺」等向王自興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王自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王自興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53-69頁) ⒉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警一卷第73頁) 112年11月22日9時49分許 4萬6000元 112年11月23日12時7分許 5萬元 2 江昱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淑娟」、「小敏」等向江昱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等語,致江昱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29分許 2萬元 江昱均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7-109頁) 3 陳奕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服」向陳奕潔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財力匯款等語,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1時49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許 2萬3元(含15元之手續費) ⒈陳奕潔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53-158、161-162頁) ⒉手寫匯款紀錄1紙(警一卷第163頁) 4 曾義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愛華」,向曾義宬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需驗證匯款等語,致曾義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4萬9702元 曾義宬手機擷取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91-194頁)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 4萬9702元 5 王仕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於Line社群以暱稱「Jane」、「小敏」向王仕榮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等語,致王仕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5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申設之高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仕榮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35-39頁) 6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於LINE社群以暱稱「ella」、「王曉芳」等向范陽輝佯稱:可投資普洱茶餅獲利等語,致范陽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 2萬元 范陽輝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元大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9-101頁) 7 廖展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Pairs交友軟體以「小寀」、LINE暱稱「bestbuy」等向廖展慶佯稱:可成為網拍賣家進貨,由平台媒合賣出獲利,並須繳交20%之稅金等語,致廖展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16時43分許 3萬2000元 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收執聯(警二卷第146頁) ⒉廖展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47-155、159頁) ⒊廖展慶提供詐欺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警二卷第157-158頁)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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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