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義務辯護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3272號、111年度偵字第332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
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如附表一之㈡至㈣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
事 實
一、余政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余政俊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於民國110年某時,在高雄市某地
,向綽號阿政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大麻後持有。嗣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經警於111年11月16日持拘
票及搜索票,依法拘提及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大
麻1包(驗前淨重0.272公克)。
二、余政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余政
俊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111年10月31日下午9時59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如附表二之㈢
所示Iphone8行動電話(簡稱:C手機),以line與林依潔聯
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販賣數量「半」(
確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㈡❶所
示對話訊息)。余政俊旋於同日到林依潔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住家樓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依潔。林依潔再
依約於同年11月5日2時33分,從其申設之鳳山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轉匯4500元,到余政俊
之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
戶);暨由林依潔於同(5)日上午2時34分以line通知余政
俊(詳附表四之㈡❷對話訊息)。
㈡、111年11月5日上午2時42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之C手機,以l
ine與林依潔聯繫,約定以4500元,販賣數量「半」(確切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㈢❶所示對
話訊息)。余政俊旋於同日到林依潔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依潔。林依潔再依約,於
同(5)日2時46分從郵局A帳戶轉1500元到余政俊之郵局B帳
戶,及於翌(6)日上午0時9分從郵局A帳戶轉3000元到余政
俊之郵局B帳戶;暨於翌(6)日上午0時14分以line通知余
政俊(詳附表四之㈢❷對話訊息)。
㈢、111年11月7日上午6時5分許,余政俊持其所有之C手機,與林
依潔聯繫,約定以4500元,販賣數量「半」(確切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詳附表四之㈣❷對話訊息),然
因渠等嗣未依約交付現金及毒品予對方而交易未遂。
三、余政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及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轉讓予他人。余政俊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於111
年11月7日19時57分許,持其所有之C手機,以line與蔡朝偉
聯繫,告知蔡朝偉,其已將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置於
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旁公園之舊衣回收桶下,旋由蔡朝
偉自行拿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
四、嗣因余政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另案,經警於111
年11月16日持拘票及搜索票,依法拘提及搜索,而扣得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暨經警檢視附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內如附表
四、五所示line對話訊息,而查悉前揭二、三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行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余
政俊(簡稱:被告),就證人蔡朝偉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0卷94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林依潔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甲7卷49頁),又無不可信之
情形,證人林依潔亦已到院接受詰問(甲9卷137頁)。檢察
官、辯護人並均同意證據能力,被告亦未爭執(詳院10卷94
頁),證人林依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及被告雖否認證人林依潔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的
證據能力(甲10卷94頁),但本判決未引用證人林依潔於警
偵訊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事實欄一持有大麻、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大麻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甲10卷136、139頁,甲5卷50頁)。及有扣案如
附表二之㈠所示大麻、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7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簡稱: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
鑑定書,甲5卷119頁)可佐。又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為警
查獲及於翌日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等情,
有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11
2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書(甲1卷57頁,甲5卷75頁)。是
以尚難認被告已施用大麻,而僅得認被告持有扣案之大麻
。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予蔡朝偉之犯行,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坦承不諱(甲10卷136、139頁
,甲5卷150頁),及經證人蔡朝偉證述在卷,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
表五所示對話紀錄可佐。又附表五所示被告與蔡朝偉之對話
,被告雖曾略稱:你三千塊給我用匯的等語。然本案起訴書
已敘明略以:蔡朝偉於警詢中雖稱被告有販售安非他命予其
,然因蔡朝偉另案通緝致偵查時未到庭具結作證;而且被告
與蔡朝偉之對話語音譯文,被告雖稱「你三千塊給我用匯的
,匯到我的郵局,我等下打給你」、「你等下藥仔吃一吃
,有體力的話再去轉啦」等語;暨證人即蔡朝偉前女友林怡
君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1年11月7日20時19分許曾轉帳30
00元至B帳戶,但因被告辯稱此筆轉帳是蔡朝偉要返還之借
款等語,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轉帳是
我要還給被告的欠款等語大致相符,致無法排除被告僅係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可能(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之三),而僅認定及起訴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蔡朝偉。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事實欄二所示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四所示LINE對話截圖之訊
息確係其與林依潔之對話(甲10卷134頁)。但否認有事實
欄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犯行,辯稱略以:
㈠、111年10、11月間,我仍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詳甲
10卷132頁)。但我沒有賣毒品給林依潔(林依潔為何一直
跟你借錢?)林依潔有在打電動,我不知道林依潔是否有施用
毒品等語(詳甲10卷138、139頁)。即被告坦承認識林依潔
,但否認其曾經交付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㈡、我之前從事機車修復,108年被關回來以後,我在做小額放貸
。111年10、11月間我就只有做小額放貸,沒有作其他工作
。小額借款的錢,是108年關回來我存的錢,大約存了30幾
萬元,那時在里港砂石場。30萬元至50萬元本金就夠用了,
因為我放貸金額是1萬5千元及3萬元。放貸1萬5千元的利息
是1個月2500元,1天收500元。放貸3萬元,實拿2萬4千元,
1天還1000元,剛好3000元。有時候放錢給人家,我會收取
服務費2000元等語(詳甲10卷132至133頁)。即被告稱其於
111年10月及11月間,係從事收取高利率及服務費之小額放
貸。
㈢、我有借錢給林依潔,她之前向我借1萬5千元,我去找她。借
期1個月,每天還500元,她實拿1萬2500元,有時候3、5天
收1次,有時候叫她用匯的。我借錢給林依潔,有時候她說
「半」,就是俗稱的半會。半會就是實拿1萬2500元,要還
我15000元。因為她的條件不到3萬元的條件。警二卷53至59
頁我與林依潔(暱稱寶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註:即附
表四之對話紀錄),是我與林依潔的對話紀錄。之前她還錢
沒有很順時,我有罵過她等語(詳甲10卷133至134、137頁
)。即被告坦承如附表四所示LINE文字訊息確係其與林依潔
之對話,但稱因為林依潔向其借小額借款,而會以匯款方式
償還;暨對話之「半會」是指「1萬5千元之借款」;1萬5千
元之借款,實拿12500元,利息為每天5百元。
㈣、就附表四之㈡所示111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5日,即與事實欄
二之㈠相關之對話,略稱:111年10月31日林依潔有傳送「半
,五號給你,等一下先轉五百給你」給我(詳附表四之㈡❶)
。她說半就是跟我拿半會,說1號到5號她要一次還本金及利
息給我,就是6天的錢,500元是我要跟她收的服務費
,我剛才說放貸3萬元,有時候收1千元,有時候收2千元,
借半會就是1萬5千元,有時候我會收5百元或1千元的服務費
。林依潔跟我借半會1萬5千元,她實拿1萬2500元,還要給
我5百元的服務費,這是我們的慣例。(不是從裡面先扣嗎
?)沒有,有時候送錢給她時會先扣,有時候她會先給我
。(缺錢需要借錢的人,還要先繳500元服務費給你嗎?)
對等語(詳甲10卷134頁)。即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㈡所示渠
等間之對話,是林依潔要向其借1萬5千元,而非於111年10
月31日向其購買如事實欄二之㈠所示之毒品。
㈤、就附表四之㈢所示111年11月5日及同年月6日,即與事實欄
二之㈡相關之對話,略稱:
1、附表四之㈢❶所示,111年11月5日「哥還沒睡?這兩次都不耐
,敗家了,呵呵」之訊息,是林依潔傳給我的。(什麼意思
)那時候她打星辰,因為我會跟她一起玩星辰,我就她去那
間,她說打完說不耐,這兩間的遊戲都沒打死(台語)。有
時候我們對話,我會用line打給她,敗家有可能是指沒錢
。(林依潔這樣問你,你怎麼回答?)叫他換新的,換別間
(台語)等語(詳甲10卷135頁)。
2、附表四之㈢❶所示,「(林依潔)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
嗎。(被告)好。(林依潔)我先給你1500」,也是林依潔
傳給我的對話訊息。(什麼意思?)有時候她沒錢的時候會
重新洗會,洗會是指她還我1萬元,她想要重借,她想要洗
會。我說好,這1500元是之前她沒有還我,先匯給我。(
所以跟你借錢還要先把錢匯給你,才可以再向你借錢?)因
為她的天數太多,我不要讓她洗會,她說不然再向我借半會
,然後1500元再還我,就是前面已經還1萬的。(林依潔的
手上既然有1500元,還要跟你借半會,並且要先匯1500元給
你?)那是之前的沒有還完的。因為她要跟我借新的等語(
詳甲10卷135頁)。
3、稽諸前述,被告係略稱附表四之㈢所示渠等間之對話,是在「
談論打電玩遊戲」及「林依潔打算償還先前之小額借款,再
向被告重新借小額借款」,而非於111年11月5日向其購買如
事實欄二之㈡所示之毒品。
㈥、就附表四之㈣所示111年11月6至14日,即與事實欄二之㈢相關
之對話,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㈣❷所示,111年11月7日「
(林依潔)半,錢晚幾天給你。(被告)好。(被告)我現
在過去」,是我與林依潔之對話訊息。是林依潔要跟我拿半
會,就是1萬5千元,實拿1萬2千5百元等語(詳甲10卷136頁
),即被告略稱附表四之㈣所示渠等間之上開對話,仍然是
在談論林依潔欲向被告借小額借款,而非於111年11月7日向
其購買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之毒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及11月間認識林依潔;被告於111年
11月16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二之㈢所示C手機內,有如附表四所
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暨林依潔曾從其之郵局A
帳戶,匯款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款項到被告之郵局B帳戶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扣案之C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及扣押筆錄、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對話譯文
(甲8卷51至59頁)可佐。酌以證人林依潔於112年5月9日偵
訊時具結後證稱略以:我認識被告1年多,沒有仇恨。郵局A
帳戶是我所有及使用之帳戶,我在LINE上之暱稱為寶菈,我
曾用LINE與被告聯絡等語。暨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語音譯
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依潔證稱:警卷內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語音譯文是被告以LINE傳送我的
語音訊息等語(詳甲7卷46頁)。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三、次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行為,被告雖以附表四之㈡所示對話是是
林依潔要向其借1萬5千元,並非向其購買毒品等語置辯(
詳前述)。
㈡、然就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
以:
1、我曾用郵局A帳戶於10月28日轉4千元、及於10月31日轉5百元
給被告。但10月31日所轉之5百元,是10月28日對話(詳附
表四之㈠❶)所講的還款,不是買毒品。10月28日對話之先匯
4千元,後匯5百元,是還欠款,不是交易毒品。但10月31日
我有另外跟被告說要買毒品,10月31日買毒品這一次的錢,
應該是11月初所匯。10月31日所說「半,五號給你,等一下
先轉五百給你」,就是「我先還欠款5百元」;另外「
半,五號給你」,是我要跟他買重量「半」價格4500元,我
要在11月5日轉帳,我不確定「半」是多少重量,我每次跟
余政俊買,都是固定重量「半」價格4500元等語(詳甲7卷4
6、47頁)。
2、本次毒品有交易成功,是當面給的,他來我家交給我。本次
有轉帳,就是在11月5日。11月5日對話,我說「哥錢轉過去
嘍」(附表四之㈡❷),及以郵局A帳戶轉4500給被告,是10
月31日所提購買「半」之安非他命等語(詳甲7卷47頁)
。
3、綜據前揭證述,證人林依潔雖稱其有積欠被告非毒品價金之
欠款,但證人林依潔明確證稱:確於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之㈡❶111年10
月31日對話之「半,五號給你」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約
定於同年11月5日給付價金;附表四之㈡❷之「哥錢轉過去嘍
」則是通知被告,其已依約於同年11月5日,將111年10月31
日購買毒品之價金匯給被告。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證述,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A帳戶
及B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之㈡備註欄)相符。至於被
告雖稱本次係林依潔向其借「半會1萬5千元」(如前述
),但被告既稱「借款1萬5千元,實拿1萬2500元,每日利
息5百元」(如前述),則設若111年10月31日對話是要向被
告借「半會1萬5千元」,則借款時已預扣2500元相當於5日
之利息,同年11月5日應該無須再以轉帳方式給付利息;何
況若認同年11月5日須再給付利息,則6日利息總額亦僅為30
00元(每日5百),核與林依潔於111年11月5日所匯4500元
之金額並不相符。何況,林依潔於審理時亦稱其購買毒品時
之交易暗語也都是用「半」、「多少錢」(詳甲9卷152、15
5頁)。從而依現有事證,應認林依潔於偵訊所稱「111年11
月5日所匯4500元,為同年10月31日購買毒品之價金」等語
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辯詞,及林依潔於審理時所稱「被告
沒有跟我交易毒品,我將被告誤認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
人,半會是借一半的意思,一會是3萬元,半會實拿12500元
,賣我毒品之人不是被告」等語(詳甲9卷142至150頁)
,均無足採。
四、又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行為,被告雖以附表四之㈢所示對話,
是林依潔「談論電玩遊戲」及「打算償還先前之小額借款,
再向被告重新借小額借款」等語置辯(詳前述)。
㈡、然就附表四之㈢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11月5日對話(附表四之㈢❶),我所稱「這兩次都不耐,
敗家了,呵呵」,是我覺得他給我的品質不好,不夠純
。同日對話我所稱「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嗎」、「我
先給你1500」,就是我要再跟他買另一批安非他命。這次也
是買「半」的數量,也是用上開郵局帳戶轉1500元給被告,
11月6日再轉以上開郵局帳戶轉3000元給被告。本次毒品有
交易成功,一樣是被告到我家樓下交給我等語(詳甲7卷47
頁)。即林依潔明確證稱:其確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時地,
向被告購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被告已經實
際交付毒品,其亦於同年11月5日及翌日,將本次購買毒品
之價金轉給被告;至於對話中所稱之「敗家了」是指之前的
毒品純度品質不佳。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證述,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A帳戶
及B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一之㈢備註欄)相符。而且對
話中之「不耐,敗家了」的詞意,應與林依潔稱「指毒品之
品質不佳」相符。而與被告所稱「電玩遊戲」,及與林依潔
於審理時所稱「不耐是不耐撐,如果我有1萬元,我可以撐
過去,可以還錢,也有生活費。因為我收入不高,且答應一
次還完,又跟他說我不夠錢,所以都不耐 」(甲9卷15
2至153頁),明顯不符。再則,被告雖又以本次係林依潔向
其借「半會1萬5千元」置辯(如前述)。然被告既稱渠等間
之借貸已先預扣利息,每日利息金額為5百元(如前述),
則衡情應無「林依潔甫於111年11月5日凌晨2時42分許要求
借款1萬5千元,竟於4分鐘後即同日凌晨2時46分許,林依潔
就立即先轉1500元給被告,及旋於翌(6)日上午0時9分再
轉3000元予被告」之理。而且上開4500元(1500元加3000元
)之金額,亦顯與約定之每日500元利息,並不相符。從而
,現有事證,應認林依潔於偵訊時所稱「111年11月5日及6
日所匯1500元、3000元,為同年11月5日購買毒品之價金」
等語為真實,至於被告前揭辯詞,及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之
前揭證述,均無足採。
五、又查:
㈠、就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被告雖以如附表四之㈣所示之對話
,是林依潔要向我小額借款半會1萬5千元等語置辯(詳前述
)。
㈡、然就附表四之㈣所示對話,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
:111年11月7日對話(附表四之㈣❷),我所稱「半,錢晚幾
天給你」也是要買毒品,但我印象中沒有交易成功。11月12
日對話(附表四之㈣❸),我所稱「我卡片都不能用ㄚ
,有錢經過帳戶會被攔截」及被告以語音教我使用現金存款
,我現在有點忘記這一筆是不是在11月7日另一筆購買安非
他命,還是在還欠款,因為時間隔了半年以上。11月14日我
有轉4500元到被告提供之其母親的帳戶,但我忘記是用我郵
局或中信帳戶轉帳。(這次匯款也是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
有無成功?)我只記得前面二次有成功,這次我不確定(11
月7日你稱「半,錢晚幾天給你」,究竟是否向余政俊買毒
品?本次有無達成合意?)我看過對話紀錄後,確認11月7日
這次有達成合意,但11月14日這次的匯款應該就是另外第三
次購買毒品的轉帳等語(詳甲7卷47、48頁)。即林依潔雖
明確證稱:其確於事實欄二之㈢所示時地,與被告談妥要購
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林依潔已經忘記本次交易
是否有付價金,而且並未明確證稱被告是否有交付毒品,甚
至曾證稱其之印象中本次沒有交易成功。
㈢、酌以林依潔前揭111年11月7日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之證述
,核與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一之㈣備註欄)相符。而
且對話中之「半,錢晚幾天給你」,與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渠
等間之毒品交易慣用暗語相同,堪信證人林依潔所稱本次毒
品交易已經達成合意等情為真實,至於被告雖以本次係林依
潔向其借「半會1萬5千元」置辯(如前述),及上開林依潔
於審理時所稱「半」是借半會等語,均應無足採。但因證人
林依潔未能明確肯認「本次毒品交易,是否已經實際交付毒
品及價金」(如前述)。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次即11
1年11月7日渠等雖已約定「由林依潔以4500元,向被告購買
數量為半之甲基安非他命」,但迄今仍未實際交付價金及毒
品。
六、本案警訊時證人林依潔不同意而未採尿等情,雖經鳳山分局
112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78000號函覆在卷(
詳甲9卷121頁),致尚乏林依潔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驗尿
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證。然林依潔於112年5月9日偵
訊時具結後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甲
7卷46頁)。酌以證人林依潔與被告對話中之「半」、「不
耐,敗家」,確為實務上毒品犯行常見之毒品「重量」及「
品質」用語。兼衡證人林依潔於本院審理時略稱: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觀,有點像碎碎的冰糖,可以放在玻璃球工具內吸
食等語(甲9卷155頁),即林依潔確能正確描述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觀及用法。暨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警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詳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㈢),亦即被告確實際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可佐證林依潔係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
七、又本案雖無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成本之明確事證,但衡情
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多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依潔之必要。因此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
予林依潔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具
營利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3次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依潔之犯行,業經證人林依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有
扣案C手機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所示對話紀錄,A帳戶及
B帳戶存提款明細、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扣押筆錄等物證可
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
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如事實欄二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三所示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三所
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
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
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罪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1年11月17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甲5卷75頁),而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送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再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雖有前科表可佐。然被告
同次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陰性反應(甲5卷75頁),難認被告
有施用大麻,因此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效力應不及事實欄一所示單純持有大
麻之犯行,併此敘明。
伍、減刑事由:
一、事實欄二之㈢所示111年11月7日犯行,被告已著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並已達成合意,但被告尚未收受價金及
交付毒品,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
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
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㈡、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但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至於被告
偵審時雖均坦承持有大麻,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
2項之罪,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未合。因此,
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
陸、審酌被告坦承持有大麻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朝偉;暨否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怡潔,但坦承附表四之line訊息為
其與林依潔之對話,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
。但本案有被告與購毒者林依潔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仍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機會,而飾詞否
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通緝才到院接受審理。是以犯罪
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第1項所定之量刑因素,量刑時當難
再僅因其坦承部分事證明確之客觀事實,即認為被告應獲量
處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
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被告
於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販毒金額非鉅,且其中1次並無犯
罪所得。暨本案各次犯行,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持
有之大麻、所交付之毒品及禁藥有限,危害社會之範圍,與
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
情形尚屬有間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之刑,及就持有大麻之犯行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之㈡至㈣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柒、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銷毀。
二、事實欄二之㈠至㈡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之犯行 ,均已收取價金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上開2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C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暨為事實欄 三所示轉讓禁藥予蔡朝偉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自承( 詳甲10卷119頁),及有附表四、五所示對話紀錄可佐;而 且C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次轉讓禁藥之犯 行項下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得佐證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之管道,但附表二之㈡、附表三之㈠至㈤之物,起訴書並未 敘明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未聲請沒收及銷燬,為 此本判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文 備註 ㈠ 余政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⑴事實欄一:持有大麻1包。 ⑵證據: ❶扣案如附表二之㈠之大麻。 ❷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 定書(甲5卷119頁)。 ㈡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二之㈠:販賣4千5百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6、47頁)。 ❷郵局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 8卷78頁)、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甲8卷71頁)。 ❸如附表四之㈡所示被告與林依潔( 寶菈)LINE訊息截圖(甲8卷54、 55頁)。 ㈢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⑴事實欄二之㈡:販賣4千5百元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依潔。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7頁)。 ❷郵局A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 8卷78頁)、郵局B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甲8卷71頁)。 ❸如附表四之㈢所示被告與林依潔( 寶菈)LINE訊息截圖(甲8卷54、 55頁)。 ㈣ 余政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⑴事實欄二之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依潔未遂。 ⑵證據: ❶林依潔證述(甲7卷47至48頁)。 ❷被告與林依潔(寶菈)之LINE對話 語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 8卷51、55至59頁)。 ㈤ 余政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㈢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⑴事實欄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朝偉。 ⑵證據: ❶蔡朝偉證述(警二卷38至40頁)。 ❷被告與蔡朝偉LINE語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43至49頁)
附表二:111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扣之 物(詳甲6卷35至35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 備註 ㈠ 大麻1包(植物,驗餘淨重0.091公克) ⑴被告略稱:係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略以: ❶左揭大麻1包,植物,驗前淨重0.272公克,驗後淨重0.091公克,驗出四氫大麻酚(二級)、大麻酚(五級)成分。 ❷左揭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附表三之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一同送驗(共5包,驗前毛重16.87公克),5包抽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㈡ 甲基安非他命3包 ㈢ 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⑴被告稱:為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三犯行聯繫使用(甲6卷12頁、甲10卷119頁)。
附表三:111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 之物(詳甲6卷43至5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 ⑴被告略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189、365頁)。 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 000000000號鑑定書(甲5卷129至130頁): ①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合計淨重1.97公克,驗餘淨重1.93公克,純度47.24%,純質淨重0.93公克。 ㈡ 海洛因1包 ㈢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被告略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甲6卷20、22至23頁、甲1卷189、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左揭2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之㈡甲基安非他命3包一同送驗(共5包,驗前毛重16 .87公克),5包抽1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㈣ 粉末21瓶 ⑴被告略稱:為葡萄糖,非施用所剩毒品(甲1卷18 9、336頁)。 ⑵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第76376號鑑定書(甲5卷119頁):21瓶抽1瓶,驗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3.432公克。 ㈤ 粉末1包 ⑴被告雖稱:供自己施用所剩餘(偵一卷189頁)。 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04月07日調科壹字第11000000000號鑑定書(甲5卷129至130頁):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附表四:被告余政俊與證人林依潔之對話紀錄 時 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註 ㈠ 111年10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3至54 頁。 ❶111年10月28日 22:38 22:38 22:38 23:47 23:48 林:哥你帳號給我 余:700 余:00000000000000 林:(傳送交易明細截圖,截圖內容 為:交易成功,轉帳金額:4000 元、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5號、收款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 林:哥,我跟我媽先拿錢轉4000給你 ,差你500月底在轉給你,謝謝 ❷111年10月29日 12:52 余:好 ㈡ 111年10月31日 至同年月5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㈠111年10月31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3至54頁。 ❶111年10月31日 21:56 21:57 21:58 21:59 林:(取消通話) 余:(傳送語音訊息7秒) 林:好 林:半,5號給你,等一下先轉五百給 你。 ❷111年11月5日 02:34 02:38 林:哥錢轉過去嘍 余:好 ㈢ 111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㈡111年11月5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4至55 頁。 ❶111年11月5日 02:42 02:42 02:43 02:43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4 02:47 02:48 林:哥還沒睡?這兩次都不耐,敗家 了,呵呵 余:對 余:換新的了 林:半,一樣過五天轉給你可以嗎 余:好 林:我先給你1500 余:要等一下 林:好 林:等你 林:我先轉15給你 余:恩恩 林:謝謝哥 林:轉嘍 余:嗯 ❷111年11月6日 00:14 00:14 林:哥,我剛轉三千給你嘍 余:好 ㈣ 111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林依潔:寶菈(下稱:林) ①事實欄二之㈢:111年11月7日販賣毒品予林依潔。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8卷55至59頁。 ③111年11月12日LINE對話語音譯文 :甲8卷51頁。 ❶111年11月6日 23:20 林:哥睡了嗎? ❷111年11月7日 02:29 02:29 02:29 02:29 06:04 06:04 06:04 06:04 06:04 06:04 06:05 06:05 06:05 06:05 06:06 06:25 余:在 余:.. 余:你沒打給我 余:要打電話 林:昨晚睡著了,呵呵 余:恩恩 余:還要去找你嗎 余:... 余:... 余:... 余:要過去找你嗎 林:半,錢晚幾天給你 余:好 余:我現在過去 林:好,謝謝哥,等你 余:(語音通話5秒) ❸111年11月12日 23:16 23:26 23:48 23:48 23:49 23:49 23:50 23:51 23:51 23:51 23:51 23:52 23:52 23:52 23:52 23:53 23:53 23:53 23:53 23:53 23:53 23:54 23:54 23:55 23:56 23:56 23:57 林:(語音通話27秒) 余:(語音通話5秒) 林:哥錢到了嘍 余:好 余:(語音訊息7秒,訊息內容為: 妹,還是我從我媽媽的,7-11 的,中國信託的,讓你自存。) 余:(語音訊息5秒,訊息內容為:7- 11自存也可以。) 林:我卡片都不能用ㄚ,有錢經過帳 戶會被攔截 余:(語音訊息9秒,訊息內容為:我 說7-11的ㄋ,我可以讓你自存 啦,無卡的那種。) 余:(語音訊息6秒,訊息內容為:7- 11阿,7-11可以自存阿,你不知 道嗎?) 林:不然你有空再來拿,不急,我不 會花掉,哈哈 余:(語音訊息7秒,訊息內容為:好 啦好啦,你不會用自存喔。) 林:也是要有卡片才能操作,我沒有 申請指紋的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不 用啦,那不用卡片,不用卡片可 以存錢你不知道嗎?) 余:(語音訊息10秒,訊息內容為: 不用啦,那又不是卡片,不用卡 片可以存錢你不知道嗎?) 林:不知道 余:(語音訊息10秒) 余:(語音訊息13秒) 林:不知道,我都用卡片操作習慣了 余:(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7秒) 林:哦 林:那我出門去試試,我是沒用過 林:你帳號先傳給我 余:000000000000 余:(語音訊息12秒) 余:(語音訊息4秒) 林:好,晚點去買儲值在順便弄,會 在跟你說 ❹111年11月14日 07:33 時間不詳 17:17 17:57 林:(傳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 片,照片內容為:轉帳金額:450 0元、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 084833號) 林:(收回訊息) 林:(未接來電) 余:(取消通話)
附表五:被告余政俊與證人蔡朝偉之對話紀錄 時 間 對話紀錄內容及時間 備註 1 111年11月7日 【LINE暱稱】 被告余政俊:只想賺錢(下稱:余) 證人蔡朝偉:朝偉(下稱:蔡) ①事實欄三:111年11月7日無償轉讓毒品予蔡朝偉 ②LINE對話紀錄:甲8卷45至49頁 ③111年11月 7日LINE對話語音譯文 :甲8卷43頁。 18:55 19:03 19:22 19:26 19:35 19:44 19:45 19:52 19:53 19:55 19:56 19:57 19:57 19:57 時間不詳 19:58 19:58 19:59 20:00 20:00 20:01 20:01 20:02 20:02 20:03 20:03 20:03 20:03 20:03 20:03 20:19 20:19 蔡:(未接來電) 蔡:(語音通話32秒) 余:(語音通話37秒) 余:(語音通話2分7秒) 余:(語音通話1分12秒) 蔡:(未接來電) 蔡:(語音訊息10秒,訊息內容為: 好啦不要生氣啦,大家都這麼好 了,這樣也生氣。) 蔡:(語音通話1分15秒) 蔡:(取消通話) 蔡:(未接來電) 蔡:(取消通話) 余:(語音訊息2秒,訊息內容為:資 源回收的桶子上面。)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 幹,你自己去拿,幹你娘。) 余:(語音訊息9秒,訊息內容為:你 三千塊給我用匯的,匯到我的郵 局,我等下打給你。)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 余:(語音訊息5秒) 蔡:(語音訊息12秒)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 余:(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某處之 舊衣回收桶下標註黃圈。) 蔡:(傳送ok之貼圖) 蔡:(語音訊息12秒,訊息內容為: 我拿到了,我剛剛要拿給你三千 的時候,你怎麼不拿,你不要生 氣了。) 余:(語音訊息3秒,訊息內容為:你 用匯的拉。) 蔡:(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6秒) 余:(語音訊息5秒) 余:(語音訊息6秒) 蔡:(語音訊息5秒,訊息內容為:好 啦,你把郵局的帳號給我。) 余:(語音訊息8秒,訊息內容為:你 等下藥仔吃一吃,有體力的話再 去轉啦。) 蔡:(語音訊息3秒) 余: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蔡:(傳送照片,照片內容為:轉帳 畫面,轉帳金額:3000元、匯出 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31 90、收款帳號:中華郵政-000101 &ZZZZ;0000000000號) 蔡:轉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