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宗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61號、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宗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巫宗翰與胡健新前有債務糾紛,巫宗翰為催討胡健新所積欠債務
,遂委託孫郡瞳(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確定)聯
繫胡健新,孫郡瞳又透過胡健新前女友蔡嘉萱(另為不起訴處分
)佯裝邀約胡健新,胡健新不疑有他,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
日凌晨,前往蔡嘉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3之居所見
面,而巫宗翰、孫郡瞳知悉胡健新赴約時間後,竟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之犯意聯絡,事先在上址大樓外等待,嗣胡健新於111年12
月2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
址大樓附近,欲步行進入該大樓時,巫宗翰、孫郡瞳即出面攔阻
胡健新,並由巫宗翰持預先準備之西瓜刀抵住胡健新頸部,強行
將胡健新押進上開車輛,並由孫郡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巫宗翰及
胡健新,於同日1時30分許到達高雄市仁武區觀音山附近某處空
地,要求胡健新下車後,巫宗翰隨即在該處毆打、持刀劃傷胡健
新(胡健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又強押胡健新上車,並由孫
郡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5時許到達高雄市○○區○○○路000○0號
「強盛汽車」車行(負責人何正偉,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即將
胡健新私行拘禁在該車行2樓,以此方式逼迫胡健新向其親友借
款還債,嗣於同日10時許,巫宗翰又駕駛上開車行內所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胡健新帶往高雄市仁武區觀
音山附近某處空地,與胡健新之友人談判債務,惟因談判破裂,
巫宗翰又將胡健新帶返上址車行2樓拘禁,嗣警方因目擊證人報
案,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車行附近盤查,巫宗翰察覺後未免事跡
敗露,要求胡健新自行從該車行後門離去,巫宗翰、孫郡瞳隨即
自該車行逃逸。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巫宗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
第114頁,卷宗簡稱請見附表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本院訴
緝卷第114頁),核與被害人胡健新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警三卷第9-19頁),並經證人即胡健新前女友蔡嘉萱、證人
即在場之人張凱傑、證人即「強盛汽車」車行何正偉證述在
卷(偵三卷第113-117頁、偵一卷第31-37頁、偵四卷第197-
203頁),復有監視器照片共14張(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
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4張(警
三卷第104頁)、被害人沾有血跡之牛仔褲照片1張(警三卷
第10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要性及
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
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私行拘禁,係指違反被害
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
去之謂,其方式例如關門下鎖或派人監視、監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胡健新拘禁在上開車行達數小時
,顯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以剝奪被害人胡健新行動自由
為目的而強制被害人胡健新上車,前往上開車行行無義務之
事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郡瞳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犯行手段係以西瓜刀抵住被害
人胡健新頸部強行命其上車後,前往上開車行私行拘禁被害
人胡健新達至少5小時,是被告手段非輕微,剝奪被害人胡
健新行動自由之時間亦非短。另斟酌被告自陳其係因不滿胡
健新積欠新臺幣數十萬元欠款卻避不見面之犯罪動機(本院
訴緝卷第122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肇事逃逸、詐
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訴緝卷第95-110頁),
素行非佳。惟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112年10月11日準備
程序雖一度否認犯行(警三卷第29-38頁、審訴卷第273-279
頁),惟終能於本院114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
坦承犯行(本院訴緝卷第68頁、第114頁)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害人胡健新陳稱:我與被告就本件案件及債務都已經
和解,和解內容就是同意原諒被告不追究,但我沒有留資料
,我就是出具和解書給被告收執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另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學歷、經歷、工作、家庭生
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訴緝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經扣案Iphone手機1支(見警三卷第54頁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依據被告陳稱: 扣案之手機並非本案涉案期間持用手機,當時的手機已摔壞 ,並跟刀子一起丟棄在前鎮河等語(警三卷第36頁),且卷 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該扣案手機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344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7414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815600號卷 偵一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二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889號卷 偵三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1號卷 偵四卷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36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1號卷 本院訴緝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卷第37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