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鈦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鈦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孫鈦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雷晅豪(所
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31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由
孫鈦吉負責提供毒品,雷晅豪負責對外尋找買家出面交易,
謀議既定後,雷晅豪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1時55分前某時
許,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BAND(下稱BA
ND),以「高雄轟隆~急需糖可敲」為暱稱,在「只想長長
久久,波波回報區」聊天群組內,刊登「高雄有急需優質的
執的可現敲~價錢實惠~如果你想要誠信的商家品質好價格公
道的可現敲~現有三錢急售~絕對是『公開、透明、誠信、可
試』~小量也可以拿~數量有限售完為止~僅此一波(誠信交易
、銀貨兩清、公正透明可試、謝絕宵小詐騙勿擾)」等暗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欲藉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員警於108年10月12
日11時5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買家與雷晅豪攀
談,於108年10月12日23時42分起至同年月16日19時34分許
,陸續以BAND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雷晅豪聯繫,
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1錢(起訴書誤載為3錢,應予更正,詳後述)之合意,並相
約在高雄市○○區○○街00號「艾萊汽車旅館」112號房內進行
交易。嗣於108年10月16日20時31分許,雷晅豪自孫鈦吉處
取得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由不知情之洪春勝(所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雷晅豪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外,雷晅豪隨即獨
自進入汽車旅館房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俟雷晅豪取出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目視確認為
毒品後立即表明身份將雷晅豪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孫鈦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卷【下稱訴緝卷】第92
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392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4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下稱他
卷】第253頁、訴緝卷第89、107、115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雷晅豪(下稱雷晅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第14
至16、21至22、229至232頁)、證人洪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他卷第30至32、37至38、233至234頁)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雷晅豪、洪春勝
】(見他卷第45至47、49至51頁)、被告與雷晅豪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卷第77至85、197至217頁)、員警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5至96頁、警卷第51至52頁)、BAND對話
譯文(見他卷第97至99頁)、BAN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他
卷第125至143頁)、雷晅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見他卷第145至153頁)、小港分局108年10月1
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卷第155至159
頁)等在卷可參;及雷晅豪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另案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雷晅豪聯絡後,雙方達成以8
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錢之合意等情,惟查,喬裝
買家之員警向雷晅豪詢價時,雷晅豪覆以「80000/$1」,最
後雙方相約於108年10月16日20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桂德街
以80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憑(見他卷第95至96頁),再參以喬裝買家之員警與雷
晅豪之BAND對話譯文,可見雷晅豪向喬裝買家之員警報價「
8000/$1」,最後雙方議定交易金額為8000元等情(見他卷
第97、99頁),是以,雷晅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係議定以80
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乙節,堪以認定,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但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逕
由本院更正如上。
㈢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件被告所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支付價金
,惟被告自承:我交給雷晅豪的毒品是我跟洪春勝一起出資
購買的,成本價是5000多元,雷晅豪賣8000元,他自己賺50
0元,剩下的錢由我跟洪春勝均分,我有賺一點點等語(見
訴緝卷第89頁),堪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確可賺取轉
手間之價差為利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雷晅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本案被告為前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就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
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上限
提高為10年、罰金刑上限提高為150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本條項之適用,限於被告在偵查中及「歷
次事實審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有自白,方
有適用,相較於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
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
有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者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以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
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
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雷晅豪透過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BAND,以「高雄轟隆~急需糖
可敲」為暱稱,在「只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聊天群組
內,刊登前揭文字訊息,暗示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灼然至明,且雷晅
豪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及價金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雷晅豪亦已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已著手販賣毒品行
為,僅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雷晅豪交易之真
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雷晅豪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之實施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售出任何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
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毒品來源係向暱稱「阿炮」之人購
買,我不知道「阿炮」的真實姓名、年籍,他大約40歲左右
,臉上有顆腫瘤、身高約170公分,身材肥胖等語(見警卷
第9頁),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
詢小港分局,據覆:警員偵辦孫鈦吉二級毒品販賣案,孫鈦
吉於筆錄陳述不全,亦無法提供毒品上游相關資料及佐證資
料,無法循線偵辦等語,有小港分局109年7月3日高市警港
分偵字第109715236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足憑
(見訴緝卷第29至33頁),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有未遂及偵審
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著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且雷晅豪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8年1
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訴緝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查雷晅豪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已於雷晅豪所涉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見訴緝卷第137至151頁)在卷可佐,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