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汶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
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無罪。
事 實
一、陳怡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韓 禎
展聯繫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陳怡汶於同日20時2分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置於其停放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2樓住○巷○○○○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韓禎展於同日20時6分許
,至上述地點,自行取走陳怡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後,再將現金500元放入機車置物箱內。
㈡於113年4月16日19時5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筑雅
聯繫交易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怡
汶於同日19時51分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其停放在
上開住處巷口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嗣游筑雅於同日19時54
分許,至上述地點,自行取走陳怡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現金1,000元放入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
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
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聲請羈押訊問庭、審判
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31頁、聲羈卷第28頁、本院卷第16
9、18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韓禎展、游筑雅於偵查
中及證人游筑雅於本院中之證述(分別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第291至293頁;本院卷第170至177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5至39、47至5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71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
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
檢驗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韓禎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9頁)、游筑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1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卷第377頁)、114檢管字第5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
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114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與購毒
者韓禎展、游筑雅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
件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
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
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
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
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
明列:「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故爰修正第 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
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
,併此敘明。」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
輕刑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
理想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
其極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
權可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
司法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
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
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
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
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
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
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
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
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又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
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
憑其等供述「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
括用語,即逕認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
應綜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
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
之機會。尤以案件於偵查階段時,因其事實具有浮動及不確
定性,更有隨時增減之可能,不若在審判中,因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應記載於起
訴書中,已然特定且明確,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司法警
察移送之犯罪事實往往並不清晰,更遑論有些移送內容過於
籠統、概括,故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就司
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認罪之表
示,即應認符合自白之要件,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曾就起
訴犯罪事實訊(詢)問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其等已曾表
示認罪,但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進一步加以訊(詢)問是否
願為自白,致妨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自白而可獲取司法豁
免或減刑之權益時,始應例外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檢察官雖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在偵審中自白可
以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係被告自白,法院就不用再浪費那
些非常冗長的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傳訊證人詰問等,才有
減輕其刑的必要,本案被告就其犯罪事實,警詢、偵查中反
反覆覆,一下子承認、一下子否認,完全不符合立法用意,
若被告一開始就認罪,今天就不用大家還在等證人來詰問,
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8
6頁),惟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僅需在偵查中、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自白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即可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又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同法第17條第2項文義,並未要求被告於偵查過程
中始終均自白犯罪,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應認已符
合偵查中自白。
⒋查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警詢時,警方曾詢問:獲報稱你涉嫌
將NHU-6825號白色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西街30
1巷與憲德戲院巷口處並以該機車為販毒工具,將所要販賣
之毒品事先藏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内,然後由購毒者自行前往
該機車停放處,以自助式方式投放等價之購毒金額後,自行
拿取該置物箱内毒品完成交易,是否屬實?被告答:屬 實
。但我不是常常這樣做。因為我不知道他們甚麼時候來,我
會想睡覺然後我就先放在機車置物箱内才不會怕我睡著,讓
他們自己去拿,我才不會接不到電話,我的手機内都有證據
等語,嗣經警方提示⑴113年4月13日20時2分57秒許之錄影畫
面,詢問:發現你疑似事先將毒品投放入白色重機車車號00
0-0000置物箱内(相片編號1-2)以自助式方式販毒,上開投
放毒品之女子,是否是妳本人無誤?⑵於113年4月16日19時5
1分許,在上揭地點,發現妳疑似將毒品置入上開機車置物
箱内然後離去,上開影像中之女子是否是妳陳怡汶本人無誤
?(詳蒐證相片6-8),被告均坦承:是我本人無誤等語,就⑴
韓禎展拿取毒品照片部分,表示不知道來拿取之男子是誰,
就⑵部分,113年4月16日19時54分0秒至30秒間,疑似掀開上
開機車椅墊後,拿取妳事先置入之毒品並投放金錢紙鈔後離
去,該女子為何人?是否為證人游筑雅無誤?(詳編號9-12
蒐證相片),被告亦回答:是游筑雅無誤等語,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1頁),被告雖就警方之其餘有關
販毒細節提問表示不知道或忘記了,或拒絕回答,然就上揭
被告警詢回答之內容以觀,被告已就其以事先放置毒品至機
車置物箱,再由購毒者自行取走毒品並放置等價價金之自助
式販毒之犯罪手法供述甚詳,並就上開有明確時間點,並拍
到被告至機車投放毒品之照片,均坦承為其本人無誤,甚至
就購毒者游筑雅身影之照片亦指述為游筑雅無誤,僅就購毒
者韓禎展前往機車拿取毒品之照片表示我不知道是誰,考量
韓禎展於該照片中頭戴安全帽,無法看清該人臉部面貌,有
警方蒐證照片編號3、4、5共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
頁),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是誰,亦可能僅係記憶模糊或是難
以靠照片指認購毒者,尚難謂被告係刻意歪曲或隱瞞犯罪事
實,應認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而
得寬認均已有為自白。另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檢察官聲請
羈押之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有,我有販賣兩次甲基安非
他命,(後改稱)我沒有販賣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此
時尚在偵查階段,得寬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就事實一、㈠、㈡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9、184
、185頁),亦符合審判中自白。
⒌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是否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於審理中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
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
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
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販賣安非他命以牟
利,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及
所獲利益,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
究有別;並考量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較少、價金
非高,及前有毒品案件受有罪判決等情之前科素行,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販 毒行為,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3年4月間,販賣之對象各1人
,且犯罪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1支,業據被告審判時供承:為本案 毒品交易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各次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事實一、㈠、㈡未扣案之毒品對價各為500元、1,000元,均 為被告各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內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4小包(4包檢驗前總毛重1 0.511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130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77頁)在卷可查,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 販毒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16時至17時間,以通訊 軟體LINE與韓禎展聯繫交易價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其停放在上開 住處巷口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韓禎展隨即至上述地點,自 行取走被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 現金1,000元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韓禎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計1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
㈠證人韓禎展雖於113年12月25日警詢證稱:我前兩天約(113年 12月23日)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在我的現住地 使用,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都是晚上9點左右,我都是 跟陳怡汶拿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復於同日偵訊時證稱 :(檢察官問:警詢時說你前天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是, 晚上在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檢察官問:該次安非他命向 誰購買?)當天16、17時左右向陳怡汶購買的,向她買1千 元,一樣是將現金放在置物箱内等語(見偵卷第319至321頁 ),然被告堅詞否認於是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韓禎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㈡考量被告所述其於113年12月23日16、17時許以與本案事實一 、㈠相同手法、相同地點,將現金放在被告機車置物箱的方 式自助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既然證人韓禎展已指明特定之 時間、地點,且該處既有監視器存在,只要檢視該處監視器 錄影即可以確認是否確有其事,然檢視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35至39、47至51頁)均無包含113年 12月23日之部分,是以,證人韓禎展上開證述僅係具對向關 係證人之單一指述,為避免證人想獲得刑度之減免而隨意供 述虛假之購毒來源之情形,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補強下 ,尚難僅憑該證詞將被告定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 據首揭說明,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品牌型號:OPPO A77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 4包 4包檢驗前總毛重10.5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