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6號
KSDM,114,訴,76,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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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彭俊偉(綽號「貓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kisha
Tatum」)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
暱稱「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嗣吳菲融(暱稱「企鵝」)及江友
翌(原名「葉宇婷」,微信暱稱「宇」)亦加入本案販毒集
團(周志豪蔡孟霖吳菲融、江友翌均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23號、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周志豪蔡孟霖
江友翌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92號、93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
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人事版」之群組作
為彼此聯繫使用,由彭俊偉使用微信暱稱「財神爺$24H沒回
請來電」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購毒者
聯繫洽談毒品交易內容(即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
人事版」群組內發號施令指派販毒事宜,吳菲融、江友翌則
擔任毒品外送員(即俗稱「小蜜蜂」),2人分擔每日送貨
時間各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000元,蔡孟霖則負責補貨;當吳菲融、江友翌因販毒取得
之款項達一定金額以上時,即由周志豪將其不知情之配偶王
沐容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彭俊偉吳菲融、江友翌作為轉帳販毒款項之用。
二、彭俊偉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及本案販毒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彭俊偉使用微信暱
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張貼販賣愷他命之訊息,江友
翌則於112年9月11日1時許,駕駛由周志豪所提供、委由不
知情之蔡宗融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交班
吳菲融,嗣於同日10時許,經警員佯裝為購毒者與彭俊偉
所使用之微信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達成以2,80
0元價格交易愷他命1小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
偉即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林宥宸,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
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小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買家之
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彭俊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
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339至345頁;訴字卷第6
0至62、86、107頁),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蔡孟霖吳菲融
於警詢中、證人即前案被告江友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7、73至91、93至103、107至117、1
27至132頁;調偵三卷第221至2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前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與微信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
對話紀錄截圖暨現場照片、前案被告吳菲融所有Telegram帳
號聯絡人名單截圖及其與前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
前案被告江友翌之Telegram帳號頁面照片、前案被告吳菲融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
面截圖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73號刑事判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
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6、179至199、201至221、22
3至231、233至243、245至332、369至383頁;調警卷第313
、315、319至325頁;調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調追偵
六-1卷第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當初係約定按單計算報酬,每單
超過1,000元可獲得70元,每單超過2,000元可獲得140元等
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至少計有被告、前案
被告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等人,可見係由3名
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成員間各司其職,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
認本案販毒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自應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使用微信暱稱「財神
爺$24H沒回請來電」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嗣與喬裝買家之
警員就交易愷他命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達成合致,再指
示前案被告吳菲融攜帶愷他命至約定地點與警員交易,於交
付時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本即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因該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販賣毒品之
行為並未完成,其犯行應屬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案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方無購毒
之真意,於交易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審酌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斷,然其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坦承在卷,
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為事實欄所示犯行,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前述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斟酌被告本案預計販賣毒品
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
暴利之情形有別,復經警及時查獲,尚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與所生之危害,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
9、111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末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 字卷第61、107至108頁),考量其本案犯行尚屬未遂,復無 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索引〉
【本案】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20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卷 訴字卷 【前案偵查電子卷證】 3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 調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卷 調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0號卷 調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調偵三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卷 調偵四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035號卷 調他一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912號卷 調他二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3號卷 調追他三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調追偵五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一 調追偵六-1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卷二 調追偵六-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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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