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1號
KSDM,114,訴,71,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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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號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榮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第26794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
月。
  事 實
一、黃昭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並交付海洛因予吳建
忠、林俊宏李府憲、李俊毅、凌健明陳保義,且收得如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忠,且收得如該編號所示之金
額。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志中
無償施用。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6時57分許,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黃昭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71號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
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1號卷第88、167至171頁,除附表一編
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詳後述),核與證人陳保義
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1號警一卷第43至50頁、71號偵一
卷第155至160頁)、證人李府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
71號警一卷第59至64、79至81頁、71號偵一卷第261至266頁
、84號偵一卷第269至274、327至329頁)、證人吳建忠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1號警一卷第83至95頁、71號偵一卷
第97至102頁)、證人張志中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1
號警一卷第3至5、7至16頁、71號偵一卷第297至302頁、84
號偵一卷第33至43、167至170頁)、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84號偵一卷第51至57、152至155
頁、本院71號卷第132至142頁)、證人林俊宏於警詢、偵訊
時所為證述(84號偵一卷第243至247、307至309頁)、證人
凌健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84號偵一卷第255至261、
343至345頁)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吳建忠】(71號偵一
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吳建忠】(71號警二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李府憲
(71號偵一卷第19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李府憲】(71號警二卷第189頁)、LINE
對話截圖【陳保義】(71號警一卷第23至25頁)、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陳保義】(71號警一卷第27至32頁)、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李府憲】(71號警一卷第33至38頁、84
號偵一卷第17頁)、 LINE對話截圖【李府憲】(71號偵一
卷第18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建忠】(71號警
一卷第39至42頁)、LINE對話截圖【吳建忠】(71號警一卷
第85至92頁)、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
體送驗表【李俊毅】(84號偵一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
5436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黃昭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
對照表【張志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報告【黃昭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
告【張志中】(84號偵一卷第357至37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2
20200號函暨所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
表【李俊毅】(本院84號卷第117至123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影本【李俊毅】(本院84號卷第131
至134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李俊毅】(84
號偵一卷第67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俊宏
(84號偵一卷第18頁)、蒐證照片【林俊宏】(84號偵一卷
第383上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凌健明】(84號偵
一卷第18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85號搜索票(84號偵一
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5月21日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84號偵一卷第83至89頁)各1份存卷可考,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其中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市凱醫驗字第85093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84號偵一卷第361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號鑑定書(84號偵二卷第107至110頁)可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查被告自承:我販賣毒品
是為了從中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本院71號卷第84頁),足
證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至為明顯。
三、而證人李俊毅雖於偵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我跟被告
買這兩次海洛因,我都是在現場施用,但我感覺施用後效果
與海洛因不同,被告騙我等語(84號偵一卷第154頁、本院7
1號卷第133、139頁)。惟查,我國取締海洛因毒品甚嚴,
販毒者一經查獲,刑度甚重,是以購毒者取得海洛因不易,
更因如此,販毒者通常以微量純質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粉販賣
,市價一小包依重量要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
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證人李俊毅於審理時證稱:
我原先並不認識被告,113年4月間,我因為離婚心情不好,
想施用毒品,於是才會透過「林永南」介紹,到被告住處找
他購買海洛因施用,我前前後後去被告那找他購買海洛因應
該有10幾次,而我都是購買當下施用等語(本院71號卷第13
7、139頁),可見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交付予李俊毅之毒
品並非海洛因,經證人李俊毅施用後發現,縱未向被告要回
已支付之對價,要無於同年月29日支付500元向被告再次購
買實際上並未混入海洛因粉末之針筒以施用之理,更遑論證
人李俊毅證述其先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次數高達10餘次(除
前述2次販賣毒品犯行,其餘未據檢察官起訴,併予指明)
。況證人李俊毅於審理時復證稱:若藥腳要當場施用,被告
都會先將毒品統一裝入針筒內再交給我們,而我購買時,除
了我之外,也有其他人在施用,但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向被告
反應毒品是假的等語(本院71號卷第135至136頁);再審酌
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有販賣海洛因給李俊毅之犯罪事
實。我賣給李俊毅的海洛因跟我賣給其他人、自己施用的都
是一樣的,從來沒有人說過我賣假的。據我所知,李俊毅之
前曾有因為施用毒品過量,差點死掉的紀錄,因此有時候我
會幫他調淡一點,但我一定都還是有加入真正的海洛因,我
並沒有欺騙李俊毅等語(本院71號卷第167至171頁),是經
勾稽比對證人李俊毅證述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證人李
俊毅顯有可能係因被告特意為其調製濃度較他人為低之海洛
因針筒,致其誤以為其向被告所購買之白色粉末並非海洛因
,是其翻異前詞所為此部分證述,自與常理及被告供述相違
,難以採信,而應以證人李俊毅於警詢時所為證據較為可採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雖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然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法確定被告與各該證人實際交易毒品之時間,故本院
僅能認定其等實際交易之時間應為「其等最後聯繫之時間後
某時許」較屬合理,故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7、8、10、11、13所示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建忠部分,雖
於偵訊時供稱「我並不認識吳建忠」等語(71號偵二卷第69
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當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之買受者吳建忠表示其沒有印
象也記不清楚有無交易時,檢察官雖有提示卷附吳建忠個人
相片予被告辨認釐清,然被告仍堅稱「要看人啦,要看本人
才知道啦」時,檢察官則表示目前無法找出本人供被告確認
,而經被告再度表示「好啦,認啦,認啦」時,檢察官則以
此罪刑度重,無法逕以被告通盤認罪之表示為主,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本院71號卷第130至131頁)。而除此之外,
被告對其所犯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俱為認罪之表示,業如前述,是因檢察官於偵訊
時並未另行提訊證人吳建忠令被告指認或辨認即行結案,倘
因此逕認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適用,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而難符事理之平,是本院認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情節、本案偵訊中檢察官偵訊時之訊問內容及方式,以及被
告之反應,自不得遽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對吳建忠沒有
印象」等語屬否認犯罪之表示,應從寬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於偵訊時仍有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
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6、12所示部分,於警詢時均自白不
諱(84號偵一卷第14至15、17、239頁),而因檢察官於偵
訊時並未訊問被告對於上述部分犯罪事實之意見即逕予起訴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承認之自白
,是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海洛因之來源為暱稱「
雲冠中」及「阿龍」之男子等語(84號偵一卷第14頁),惟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
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略以: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雲
冠中、「阿龍」因行蹤不明,未能查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
1030600號函(本院84號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470631500
號函(本院84號卷第1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26日雄檢冠麟113偵32638字第11490254170號函(本院84
號卷第127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⑶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應適用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法
定刑仍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
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
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販賣次數高達13次,然觀
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價值僅500元至5,000元不等,販賣接觸
之對象多半為固定之藥腳,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
均屬些微,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更是相去甚遠,
是如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刑度,誠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⑷又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
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
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公告之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著有解釋,可供參照。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13所示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認仍有情輕法重情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該犯行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
之情形,故本院認此部分自無依前開憲法法庭主文意旨再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示,因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印象中我不曾賣 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71號偵二卷第69至70頁),是本案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於113年5月22日警詢時雖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 與海洛因相同,為暱稱「雲冠中」及「阿龍」之男子等語( 84號偵一卷第14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經該大隊函覆同前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上列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 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 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並未宣告 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unconstituti onal as 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 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之「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 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於立法者依憲 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 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又於修法完成前 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文第二項),使 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 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 ,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 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 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 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 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 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 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 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 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 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 ,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 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 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 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 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 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 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 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明知毒品產生危害深遠,卻為賺取利 益而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社會安全秩序有所 影響,並助長毒品氾濫,尚不足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適用 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刑(詳前述),亦與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應否酌減之判斷無關,自不能因前者處斷刑之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低於後者法定本刑之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即謂後者有何法重情輕而 必予酌減之情。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而無顯可憫恕 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難憑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轉讓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共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正軌 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 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 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 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 ,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且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均足 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 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 罪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對象等情,且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就其餘犯 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本院71號卷第172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量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位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之相隔並 非長久,均屬同一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或販 賣之對象多有重複,且各次轉讓或販賣之數量均不多,販賣 毒品之價格則分別為500元、1,000元或5,000元,獲利堪屬 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 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 ,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戒。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海洛因共9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鑑定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於113年5月18 日向毒品上手「阿龍」購入所得,並為被告販賣、轉讓所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84號偵一卷第14 頁、本院71號卷第15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海洛因部分,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4)宣 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於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9)宣告沒收 銷燬。又其等外包裝袋亦沾染毒品,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以 與藥腳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 院71號卷第8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在被告各該相關連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至14所示犯行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以所持用手機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12至14所示 各購毒者聯繫交易或轉讓,即無從於前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予指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81,500元為被告所有,且包含本 案所領得販毒價金等語,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本 院71號卷第153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金額為其 各次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14所示之物,或經被告否認與本 案相關,或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 被告有持上揭物品為本案上述犯行使用或與本案相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犯罪行為 宣告刑 備註 1 吳建忠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吳建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昭榮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3年4月22日2時後某時許,吳建忠前往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黃昭榮將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吳建忠而販賣既遂,吳建忠則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起訴書記載販賣時間為113年4月22日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 林俊宏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林俊宏於113年4月22日15時27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1,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林俊宏而販賣既遂,林俊宏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起訴書記載販賣時間為113年4月22日15時17分許,應予更正。 3 李府憲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府憲於113年4月23日11時3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李府憲而販賣既遂,李府憲當場施打完畢並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起訴書記載販賣時間為113年4月23日11時許,應予更正。 4 李俊毅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俊毅於113年4月24日10時14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李俊毅而販賣既遂,李俊毅當場施打完畢並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凌健明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凌健明以不詳方式確認黃昭榮所在位置後,於113年4月24日11時1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凌健明而販賣既遂,凌健明當場施打完畢並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李俊毅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俊毅於113年4月29日13時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李俊毅而販賣既遂,李俊毅當場施打完畢並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陳保義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陳保義於113年5月17日17時5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陳保義而販賣既遂,陳保義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李府憲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府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昭榮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1,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3年5月17日17時9分許,李府憲前往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黃昭榮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府憲而販賣既遂,李府憲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9 吳建忠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經吳建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昭榮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5,000元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3年5月18日15時9分許,吳建忠前往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黃昭榮將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吳建忠而販賣既遂,吳建忠則當場及於隔日17時38分許,分次將現金2,500元、2,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 李府憲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府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昭榮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3年5月18日16時51分許,李府憲前往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府憲而販賣既遂,李府憲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 李府憲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府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昭榮所持用手機,雙方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於113年5月19日17時31分許,李府憲前往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府憲而販賣既遂,李府憲則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326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凌健明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凌健明以不詳方式確認黃昭榮所在位置後,於113年5月21日2時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1,0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凌健明而販賣既遂,凌健明則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黃昭榮,並當場及於同日1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分次施打完畢。 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3 李府憲 黃昭榮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李府憲於113年5月21日6時30分許抵達黃昭榮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雙方當場達成以500元價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由黃昭榮將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同注射針筒交付予李府憲而販賣既遂,李府憲當場施打完畢並將現金500元交付予黃昭榮黃昭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4 張志中 黃昭榮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斯時提供其住居所借住之張志中黃昭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即113年度偵字第17337、2679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 備註 1 海洛因共8包(黑色側背包內) 被告 是 連同附表二編號2,經檢驗均含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23公克,純度36.35%,純質淨重5.9公克 (偵二卷第107至110頁) 2 海洛因1包(煙盒後方) 被告 是 同附表二編號1 3 鏟管1支 被告 否 4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 是 含sim卡一併沒收 5 現金81,500元 被告 部分沒收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色側背包內) 被告 是 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4.437公克、檢驗前淨重3.639公克、檢驗後淨重3.627公克 檢出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一卷第361頁) 7 海洛因1包(房間內) 張志中 否 8 吸食器1組、針筒6支 張志中 否 9 電子磅秤1台 張志中 否 10 OPPO手機1支 張志中 否 11 夾鍊袋1批 張志中 否 12 記帳本1張及1本 張志中 否 13 鏟管4支 張志中 否 14 現金700元 張志中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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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