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忠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080、3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陳瑞忠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瑞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前某時,使用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LINE與潘乘任商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經潘乘任於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8分,自其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新 臺幣(下同)6,500元至陳瑞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陳瑞忠在其住所 處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乘任。
㈡陳瑞忠於113年5月26日19時49分前某時,以前揭手機使用LIN E與潘乘任商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潘乘 任於113年5月26日19時49分,自前揭郵局帳戶轉匯6,500元 至前揭陳瑞忠中信帳戶後,復由陳瑞忠在其前開住所處前,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乘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陳瑞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潘乘任支付6,500元,故於前揭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乘任共2次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受潘乘任委 託購買毒品,並沒有分得任何利潤或毒品,因此沒有營利意 圖等語,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證被告係為謀取 免費施用毒品或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之利益,方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乘任,故難認被告有營利意圖等語,為被 告辯護。然查:
㈠被告使用LINE與潘乘任商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經潘乘任自其郵局帳戶轉匯6,500元至陳瑞忠中信帳戶 後,復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潘乘任共2次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第9至22頁 ,偵卷第9至13頁,訴字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潘 乘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9至59頁,偵卷第33至35頁 ),並有潘乘任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至78 頁)、陳瑞忠中信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至84頁 )、潘乘任指認陳瑞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1 至67頁)等件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 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有補強證據, 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之行為、事實 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業已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冒遭查緝處罰 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親誼關係之人 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人調取毒品, 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衡諸常情, 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行為人顯係期 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潘乘任於113年8月18日接受警詢時先稱:我先使用LINE跟被 告聯繫說要購買毒品,確定好購買的安非他命重量與價錢後 ,就匯款給他,然後去他大寮區的住處拿毒品,我印象很清 楚,因為6,500元就是被告跟我說安非他命1錢的價格,由於 我們都是在講毒品交易之事情,所以會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語(警卷第54至56頁),復於113 年11月6日接受偵訊時稱:我跟被告間很少聯絡,是因為購 買毒品才認識,我都先匯款給他,然後等他拿到貨後,就過 去他家拿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33至34頁),審酌潘乘任 作成前開證述之時間雖相隔3月餘,然證述內容前後仍屬一 致且無重大矛盾,更與潘乘任郵局帳戶及陳瑞忠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相符,堪認潘乘任證述並無瑕疵,而已有高度之可信 性。
⒉被告與潘乘任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情,為被告與潘 乘任陳述甚明(警卷第15、56頁),復參以潘乘任稱:因為 我們都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所以都會習慣刪除紀錄等語, 足徵被告與潘乘任均知悉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 品之刑度極重,方藉由刪除對話紀錄規避查緝處罰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交付予潘乘任之毒品來源,均係向「張憶中」購 買毒品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1頁),倘被告未於 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 向「張憶中」購買毒品後,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予潘乘任。故自被告承受查緝風險為潘乘任調度毒品及刪 除對話紀錄之舉動,更徵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方交付毒品 予潘乘任等事實可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稱潘乘任為其好友,因此方受其委託代其購買毒品等 語(訴字卷第96、97頁),然潘乘任卻稱:我跟被告間很少 聯絡,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認識等語(偵字卷第33頁),且被 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其與潘乘任間之互動狀況,故其所 辯,是否可信,已屬有疑。況被告若為潘乘任好友,更因而 承擔查緝風險為潘乘任調度毒品,潘乘任豈有對被告為前揭 不利供述之可能,由此更徵被告所辯,其可信度甚低。由此 堪認潘乘任證述之可信度較高,故被告與潘乘任間,確無特 殊情誼可言,其稱受潘乘任委託,方為其代購毒品等語,尚 難採信。被告復稱:我在超商作大夜班時認識「張憶中」, 跟他聊過,知道他有在販賣毒品,所以後續都用簡訊跟他聯 繫購買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2頁,訴字卷第97頁),顯見「 張憶中」在與被告無任何特殊交情下,經被告探詢後,就願 意將手機號碼提供予被告供作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故被告大 可將「張憶中」聯絡方式提供給潘乘任,以降低自身遭查緝 之風險,被告卻捨此不為,足認被告應係透過阻斷毒品買家 與「張憶中」之聯繫管道,藉以維繫自身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地位,益徵被告稱其係受潘乘任委託代其購買毒品等語 ,並不可採。
⑵至辯護人雖稱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然潘乘任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係前後一致,並無誇大、矛盾之 處,而具一定可信度,更有相關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業據本 院論述如前,故辯護人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潘乘任之情節,係由被告接受潘乘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潘乘任 ,由自己完成買賣行為,並阻斷潘乘任與「張憶中」的聯繫 管道,故被告雖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向「張憶中」所取得 ,然因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且因潘乘任與「張憶中」間並無直接關聯,故僅為 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張憶中」購入毒品後, 交付予潘乘任前,雖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此部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只是幫忙潘乘任拿毒品,而未 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偵卷第10至12頁,訴字卷第89、97頁)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既未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復函詢湖內分局與高 雄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張憶中」,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湖內分局函復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張憶中」到案(訴字卷第67頁),高雄地方檢察署則函復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訴字卷第71頁),故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人數、毒品數量、金額尚 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或透過網際網路散播販售訊息 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且實施本案犯行前,尚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訴字卷 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訴字 卷第100頁),爰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與同年5月26日,分別違犯本 案各罪,其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手法及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潘乘任傳送交易毒品訊息之手機,係屬供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分別獲有6,500元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瑞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瑞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