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曾啓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5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91號、第283號、第404號、第580
號、第2227號、第2289號、第2702號、第2728號、第2941號、第
3276號、第4507號、第4693號、第6170號、第6242號、第6564號
、第6704號、第7444號、第8149號、第8988號、第9125號、第12
148號、第12287號、第12873號、第13239號、第13542號、第137
58號、第13892號、第13893號、第17312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011號【下稱併辦二】、第18878號、第23188號、第23
547號【下稱併辦三】、第27495號、第27496號、第27497號【下
稱併辦六】、第27026號、第27027號【下稱併辦七】、第27028
號、第27489號【下稱併辦八】、第30937號【下稱併辦九】、第
29446號、第29872號、第30561號、第31627號【下稱併辦十】、
第35926號、第36879號、第37008號【下稱併辦十一】、第38344
號、第38677號、第38694號、第38695號【下稱併辦十三】、第3
5276號【下稱併辦十四】、第41579號【下稱併辦十五】、113年
度偵字第768號、第1161號、第1791號、第2006號【下稱併辦十
六】、第5987號【下稱併辦十七】、第6181號【下稱併辦十九】
、112年度偵字第28816號、第29946號、第33350號、第35392號
、第41648號、第42380號、113年度偵字第25號、第6448號【下
稱併辦二十一】、第13844、13845、21653號【下稱併辦二十三
】、112年度偵字第3383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7號【下稱併辦
二十四】)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113年度偵字
第2165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2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7至32部分)無
罪。
曾啓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楷傑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時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架設機房,並以向國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再販售予
不詳大陸地區客戶註冊我國各式電商、支付、娛樂等服務使
用為其業務。羅楷傑之經營模式有二,一係將其辦得之SIM
卡寄至大陸地區,交予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自行使用;
二係在上述機房內架設預先安裝遠端控制程式之電腦、Mode
m Pool(俗稱貓池)等設備後,指示其員工林樞叡(另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張凱雄(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等案件判處罪刑)依客戶指示將SI
M卡插入貓池,藉以協助客戶透過遠端存取電腦之方式,使
用貓池內插入之SIM卡接收驗證簡訊。
二、依羅楷傑、曾啓智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手機門號
具專屬性,且可預見以手機門號協助不詳之人取得臺灣各式
應用程式之註冊簡訊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網路上註
冊蝦皮等應用程式之會員帳號,供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幫
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幫助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因台灣之星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之星)推出「電商88」專案,可供
法人申辦以自然人身分所無法申辦之大量電信門號,羅楷傑
遂於110年5月間邀約曾啓智為其出名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
,協助羅楷傑取得法人名義申辦門號,曾啓智進而於110年5
月間,配合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
業社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羅楷傑嗣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
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
號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羅楷傑分批繳納
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SIM卡
予羅楷傑,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碼暨SIM卡
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附
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
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羅楷傑、曾啓智即
以上揭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羅楷傑
及曾啓智被訴部分詳如附表一「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之行為人」欄所載):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一
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
資料,連同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電
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一編號2至6、9、1
1、13至14、16至19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
示以被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
驗證碼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
9「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
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附表一編
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損
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
至19「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
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
編號2至6、9、11、13至14、16至18「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一
編號19所示之人並未受騙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
、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部分)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35
至38、41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至21、
35至38、41至51、53至62、65、8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35至38、41
至51、53至62、65、85「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8、10、12、35至38、41至
51、53至62、65、85「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人則前往超商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20「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則將提款卡交付予
不詳之人,並隱匿附表一編號7至8、10、12、20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一般洗錢(僅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一編號15、63「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
數卡,並將點數卡之儲值序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附表一編號15、63所示價值之點
數儲值至附表一編號15、63「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而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隱匿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被冒名人姓名等資料,連同附表
一編號22至26「電話號碼」欄所示之手機門號,傳送予附表
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各式電商、支付服務以行使,表示以被
冒名人之名義及手機號碼申請帳號註冊之意思,再憑驗證碼
完成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各該電商、支付服務業者對帳號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編號22至26「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受
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僅附表一編號22至23、25至26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詳下述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未
經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之人同意,輸入渠等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如附表一編號22至26「詐欺方式及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2至26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編號22至2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並取得附表一編號22至
26所示之款項,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
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71、84、86「詐欺方式及匯款時間」所示之
時間,登入附表一編號71、84、86所示之人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註冊之「Hami Pay」帳號,將附表一編號71、84、
86所示之人所有之「Hami Pay」點數兌換為中油VIP點數,
並轉入附表一編號71、84、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而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之電磁紀錄。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羅楷傑、曾啓智(下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本院卷
二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向
台灣之星申辦手機門號,販售提供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手機門
號暨驗證碼服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實行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電磁紀錄等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實行上揭犯行,被告
羅楷傑辯稱:我從109年開始經營相關行業,我不認識客戶
,台灣之星已經對我做了身分認證,台灣之星的規章也沒有
禁止我幫他人收簡訊;我沒有意識到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所
以我不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被告曾啓智辯稱:我只是掛名
負責人,公司運作羅楷傑比較清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實
際參與公司營運等語。被告曾啓智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曾啓
智的出發點是基於友情,在被告曾啓智的理解範圍內他認為
是合法的,且被告曾啓智從未參與公司的成立及營運,對於
被告羅楷傑成立公司後的所做所為完全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曾
啓智辯護。
㈡經查,被告羅楷傑於110年5月間邀約被告曾啓智為其出名擔
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曾啓智進而於110年5月間,配合
被告羅楷傑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並
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羅楷傑嗣後於110年9月至12月間,以
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至86「電話號
碼」欄所示之「電商88」專案門號,嗣由被告羅楷傑分批繳
納預繳通話費與保證金,再由台灣之星發放上揭各門號SIM
卡予被告羅楷傑,被告羅楷傑遂將該些門號所收之簡訊驗證
碼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註冊如
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84
至86「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欄所示之帳號,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使用上揭帳號實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
至51、53至63、65、71、84至86所示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本院卷二第38至
39頁),核與證人姜怡伶、陳㴠心、趙泓睿、劉子軒、蔡昀
亭、蕭玉婕、謝淳榆、周士凱、林竹臆、謝芮婕、許耀堂、
楊昀蓉、莊茗扉、徐金蓮、周書竹、廖芳儀、高妏珺、羅國
良、李詩婷、梁之語、林曾秀治、費于宸、江珮慈、陶芳、
楊睿喆、吳美怡、鄭又華、鄭為樺、楊淯喬、黃嘉梅、王文
汶、孫協廷、高千棻、陳泓宇、胡俊豪、鄭瑋寧、蔡鎮宇、
張詠晴、楊兆勛、胡峰瑋、許琨琳、林郁雯、趙韻瑄、張雅
雯、翁佳琪、黃致霖、劉建鏵、鐘翰智、林達駿、賴得旺、
江俞霈、許詩萱、陳謹姮、林尚錥、洪勝家、游文志、廖昱
晴、楊雪貞、高景文、張浚彥、林紋敏、吳侑瑾、董陳俐伶
、徐嘉盈、趙心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6
頁、警二卷第59至60頁、警三卷第39至42頁、第69至71頁、
警四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3至5頁、警六卷第27至28頁、警
七卷第9至12頁、第41至44頁、警八卷第109至113頁、第115
至118頁、警九卷第5至15頁、警十卷第35至38頁、第63至66
頁、第87至89頁、警十一卷第3至5頁、警十二卷第5至6頁、
警十三卷第7頁、第91至94頁、警十四卷第99至102頁、警十
五卷第63至65頁、第51至54頁、第81至83頁、警十六卷第11
3至114頁、第163至164頁、第195至196頁、警十八卷第3至5
頁、警十九卷第20至21頁、警二十二卷第3至5頁、警二十三
卷第69至71頁、偵二卷第35至38頁、偵二十二卷第9至15頁
、第17至19頁、偵三十二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65
至66頁、併二警卷第25至37頁、併三偵一卷第35至36頁、併
三偵三卷第7至8頁、併三偵四卷第9至11頁、併六偵一卷第1
9至20頁、併六偵七卷第13至15頁、併七警卷第61至62頁、
併七他二卷第23至24頁、併十警一卷第19至20頁、併十警二
卷第9至11頁、併十警三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4頁、併十
警四卷第7至11頁、併十一警卷第9至10頁、併十一偵二卷第
55至59頁、併十一警二卷第25至31頁、併十三警一卷第83至
85頁、併十三警二卷第21至23頁、併十三警三卷第9至13頁
、併十三警四卷第7至13頁、併十四偵卷第13至14頁、併十
五警卷第32至33頁、併十六警一卷第13至23頁、併十六警二
卷第51至52頁、併十六警三卷第35至36頁、併十六他卷第55
至56頁、併十七偵卷第13至15頁、併十九偵一卷第55至57頁
、併二十一警一卷第3至5頁、併二十三警卷第37至41頁、併
二十四警一卷第12至13頁、追加警卷第5至11頁、第13至19
頁),並有協義行銷企業社110年5月5日、111年4月28日臺
北市○○○○○○○○○○○○○○○○○○○○○○○00○00○○○○○○○000○0○00○○區○
○○00000000000號簽呈(見偵七卷第121至123頁)、協義行
銷企業社與台灣之星110年9月3日簽訂之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及主管簽核紀錄(見偵七卷第139至151頁)、台灣之星月
租型代辦委託書(見偵七卷第165頁)、台灣之星111年11月
23日台灣之星字第1111123009號函暨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辦門
號之「新4G_電商88單_12個月」專案同意書暨明細、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多門號明細表(見他一卷第155
至223頁、第239至269頁、第289至353頁、第375至401頁)
、及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3、65、71
、84至86「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羅楷傑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6、37、41至42、63
、86):
⒈按手機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
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
意申辦使用手機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
之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
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
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之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
他人使用之理。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財產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
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
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
購手機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
,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
手機門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另因手機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
的重要工具,藉由手機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
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
訊,可辨識門號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手機
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
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用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輸
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
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
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手機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
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手機門號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
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社會大
眾當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
證碼,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
者無法追查實際買賣或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
高度可能性,酌以被告羅楷傑於行為時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
驗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申請蝦皮帳號時
需要填載手機號碼註冊,蝦皮要成立賣場就需要門號加雙證
件及銀行本人等資料作實名認證;我在107年曾在蝦皮購買
驗證碼來註冊UBER EAT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本院卷
三第501頁),堪認被告羅楷傑先前已有註冊取得電商平台
帳號之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申請門號後
,僅供代收使用及提供客人註冊APP使用,110年8月之前提
供給大陸客戶使用,110年8月之後我們向大陸採購讀卡機(
貓池)使用;我申辦大量SIM卡是代收驗證碼訊息,主要是
收蝦皮驗證碼,還有其他各種通訊軟體或各式網路服務的驗
證;我有大陸客戶是廈門代理商,我有跟這個代理商說只能
使用到蝦皮,但是這個代理商的小代理商如何使用這個門號
我無法控制;我知道可能有合法的人跟不法的人在裡面,但
我無法篩選;我現在聯絡不上、也找不到任何跟我買SIM卡
跟驗證碼的人等語(見併八偵一卷第91頁、偵二十卷第351
頁、第361頁、偵七卷第24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把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無法知道這些人是否合法、是
何人使用及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為
詐騙集團;我無法確保我提供驗證碼給陌生人是做合法使用
,我也沒有向跟我購買驗證碼之人確認真實姓名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96至497頁),堪信被告羅楷傑未能確認向其購買
驗證碼之客戶真實身分、無法控制客戶購買簡訊驗證碼之用
途,亦無從確認該用途為合法或非法,佐以被告羅楷傑已自
承其無法確認客戶是否為詐騙集團,足證被告羅楷傑已預見
不詳之人將利用其提供之簡訊驗證碼申辦各式網路服務實施
財產犯罪所用無訛。
⒊復核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中國大陸人士有大量台
灣人的個資,需要台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讓他符合蝦皮上
架買賣的資格;我把電話卡銷售給中國人,另外幫他們做一
次性的蝦皮語音驗證,由於詐騙案件過多,蝦皮政策不斷在
改變,110年10月18日後蝦皮改了政策,從原本比較簡易的
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話,
所以需要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行操
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我把手機卡賣到中國,
他們要二賣、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我有詢問過中國
人取得資料之來源,我也擔心他們冒用台灣人的身分等語(
見偵二十卷第360至361頁、第363頁),堪認被告羅楷傑從
事本案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之客戶大多係欲
以臺灣地區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大陸地區人民,且
知悉蝦皮購物網站更改驗證程序之目的係為防免詐欺案件發
生,自已預見向其購買驗證碼之客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且詐欺集團成員在實行詐欺取財等相關財產犯罪之過程中,
可能冒用臺灣地區人民名義註冊虛擬帳號,利用被告羅楷傑
提供之手機號碼暨驗證碼,規避各式電商、支付服務驗證程
序乙節,堪以認定。
⒋再酌以被告羅楷傑與台灣之星業務人員、林樞叡、張凱雄等
對話紀錄如下:
⑴觀諸「04-內部-門號工作群」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192
頁),暱稱「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傳送「詐騙案出爐了 新
莊中獎」,林樞叡復稱「我們可以做唯一電商卡的代理商了
嗎」,被告羅楷傑覆以「喔!那就不要做電商阿 做國內卡也
可以 反正不做電商就是影響整體業績」、「而且那些卡肯
定是人頭的卡吧 難得會是企業卡嗎?」、「企業卡還可以猜
猜我是誰?」,林樞叡回以「那為什麼 可以打電話?」,被
告羅楷傑答稱「那實屬有白癡自己訂卡,自己驗證,自己弄
機房,全部都自己去踩紅線」、「我們的賴頂多用10天 連
培養詐騙的機會都沒有」、「這是我判斷的啦 當然我也不
能確認」。
⑵觀諸被告羅楷傑與林樞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241、
第245頁、第248頁、第252頁、第295至297頁),被告羅楷
傑傳送「公告:由於台號近期有涉及到一些案件,所以需休
息1-2週 1-2週後 本公司只開放台灣門號做uber/foodpanda
」,林樞叡另傳送「大陸的人被抓了 我的戶頭應該可以用
」,被告羅楷傑傳送「實體卡有門號商 在我涉略這半年 就
只有一家剛好跟我有通電話 且願意讓我當代理」、「當然
可能很多低調在做的我沒發現 也沒人想放線出來 主要是
有先註冊 牽扯金流 大多人不願意做」、「我其中一個廠商
就從12/15消失到現在了」、「主要我拿捏得非常穩 站在
供應商 跟 客戶端中間 這樣子才妙」。被告羅楷傑後傳送
「九洲 我報價150元 對方肯定要做壞事」,林樞叡另傳送
「剛士林分局打電話來」、「妨礙電腦使用」,被告羅楷傑
覆以「反正是人頭」、「我也協助不了」。被告羅楷傑又傳
送「打電話去蝦皮帳戶分機…大批量門號註冊為什麼會產生F
02請問我司需要提供什麼資訊了解呢…請風險控制部門可以
回應嗎」,林樞叡回以「客服今天是跟我說 這全部都是系
統偵測到 但是他們查詢不到實際違規原因 買家號刷單.盜
用實名資料.IP大量註冊 都是屬於F02」。
⑶觀諸被告羅楷傑與張凱雄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十卷第316頁)
,張凱雄傳送「剛遇到1組很像詐騙的人」、「目前台灣門
號分成兩個派系一個做正統的一個走偏門的」。
⒌自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數次提及客戶很像詐騙、客戶要做壞
事、大陸的人被抓、是人頭的卡等語,再自被告羅楷傑傳送
「打電話去蝦皮帳戶分機…大批量門號註冊為什麼會產生F02
請問我司需要提供什麼資訊了解呢…請風險控制部門可以回
應嗎」,足見被告羅楷傑確實知悉其所經營之代收簡訊驗證
碼業務,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冒用他人身分大量註冊蝦皮等
虛擬帳戶以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再徵諸
被告羅楷傑於對話中稱「由於台號近期有涉及到一些案件」
、「當然 可能很多低調在做的我沒發現 也沒人想放線出來
主要是 有先註冊 牽扯金流 大多人不願意做」、經林樞叡
告知涉有妨礙電腦使用之情事,被告羅楷傑卻覆稱「反正是
人頭」、「我也協助不了」等訊息,在在彰顯被告羅楷傑主
觀上已預見提供驗證碼予客戶可能幫助他人「註冊」帳號以
實施涉及「金流」之犯罪,且被告羅楷傑以該等門號SIM卡
賺取收受簡訊驗證碼服務之利潤,其既無從管控以該些門號
註冊之各式電商、支付、娛樂等服務之用途、目的,就相關
客戶之身分亦全無掌握,堪認被告羅楷傑本案所為,要無存
在基於商業合作下之合理信賴。
⒍基上,被告羅楷傑向台灣之星大量申辦手機門號,並提供門
號驗證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
利該等人士在各式網路服務通過註冊、驗證之審核,惟被告
羅楷傑始終無法提出渠等查證該些客戶身分之相關資料,難
認渠等提供門號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前已善盡查證義務,
則其對於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人頭門號規避各式電商、支付服
務之審核機制,以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註冊帳號,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行,當已有所預
見,然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生之措施,僅因貪圖
經營簡訊驗證碼業務之獲利,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行為,被告羅楷傑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以其提供之手
機門號及驗證碼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遂行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羅楷傑上揭所辯,
洵不足採。
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羅楷傑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被告曾啓智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26、35至38、41至51
、53至63、65、71、84至86):
⒈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楷傑於偵查中證稱:我申辦大量的SIM
卡是要代收驗證碼訊息,主要是收蝦皮驗證碼,給境外人士
做買賣使用,因為中國大陸人士有大量台灣人個資,需要台
灣的手機門號做驗證,讓他符合上架買賣資格;由於詐騙案
件過多,蝦皮於110年10月18日改了政策,從原本比較簡易
的驗證改成語音驗證,但我的這些SIM卡在境外不能接聽電
話,所以需要我在台灣接收語音驗證碼,接收後由中國人自
行操作,之後我再把SIM卡寄送給他們;我提供一個APP一個
簡訊可以收100元;我是把手機卡賣到中國,他們要再二賣
、三賣做詐欺,我也阻止不了;我知道可能有合法的人跟不
法的人在裡面,但我無法篩選等語(見偵二十卷第351頁、
第360至3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門號收簡
訊的次數收費,沒有一定的基準,一次是賣50元至300元之
間;我無法得知是何人、及其如何使用這些驗證碼,我也無
法確認客戶是否是詐騙集團,我沒有確認跟我購買驗證碼之
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三第496至
497頁),足認證人羅楷傑創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係
在以企業社之名義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並提供門
號SIM卡暨簡訊驗證碼給大陸地區客戶使用,以賺取轉賣門
號SIM卡及驗證碼之利潤,且證人羅楷傑未能確認該些客戶
之真實身分、以及取得驗證碼之用途是否合法,故被告曾啓
智幫助證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附表一編
號2至26、35至38、41至51、53至62、65、71、84至86所示
之門號,根本無從管控該些門號可能經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甚明。
⒉復查,被告曾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協義行銷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是我朋友羅楷傑說要經營蝦皮賣場做生意,
叫我做企業社負責人;我知道羅楷傑在賣門號預付卡,因為
需要企業社才可以申請預付卡,我只知道他要在蝦皮賣場經
營預付卡;據我所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創立目的是為了販賣
電話預付卡,我聽羅楷傑說貌似是可以接收簡訊驗證碼,但
實際上我不清楚究竟有什麼功能,販賣的對象我不清楚等語
(見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28至29頁、併十警二
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羅楷傑說要作蝦皮賣
場手機驗證碼生意,我當時有去蝦皮查看,也確實有很多這
樣販售手機驗證碼的賣場;我那時知悉羅楷傑要成立協義行
銷企業社是要向台灣之星申請門號,再以蝦皮出售門號驗證
;他當時跟我說需要成立公司,才能申請預付卡,所以請我
擔任掛名負責人,他要作生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至354
頁),可知被告曾啓智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前,即已知悉證人羅楷傑設立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目的在於申
辦企業門號,並用以販售門號SIM卡及接收簡訊驗證碼,且
據證人羅楷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手機卡操作的是
我,曾啓智知道我在做什麼,但不知道有無違法;我當時跟
曾啓智說因為需要申辦很多門號作為公司的營運,所以找他
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併八偵一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
第368頁),是被告曾啓智對於證人羅楷傑以協義行銷企業
社之名義陸續大量申辦門號乙節,自應難諉為不知。
⒊又衡情利用他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絕非合法企業經營常
態,若非確有合理或特殊必要原因,無端利用人頭充為公司
負責人,行為人無非欲以虛設行號從事財產相關犯罪在内之
不法行為,並掩飾、規避民刑事責任,此為具有日常生活經
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能有所認知;又手機門號具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伴隨網際網路普及,應運而生之網際網路服務業
者或應用程式業者為保障其會員之使用者個人權利、提昇服
務品質,均會對申請註冊者進行一定身分驗證,以確認用戶
之真實性,減少垃圾註冊,並提高用戶帳號安全性,且常以
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證碼之方式為之,已蔚為社會現況,故
門號自應由本人妥善保管,並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門號;而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申辦網路服務、電子支付
帳戶服務,用以詐騙他人之案件屢見不鮮,屢經媒體報導及
政府宣傳,被告曾啓智行為時已成年,依其年齡、經驗及智
識程度,對於未參與營運即充任企業社人頭負責人,且允為
申辦大量企業門號供他人使用之異常舉動,可能係為日後實
行財產犯罪之用,當有所警覺。參以被告曾啓智於偵查中供
稱:我想說門號可以在蝦皮販賣沒有關係,我知道門號可以
認證,但我沒想到跟犯罪有關,我有問過羅楷傑,他說沒有
做違法的事,但他沒有跟我說門號的流向;我當時有想過會
不會牽扯法律的事,但羅楷傑保證不會有違法的事等語(見
併二十三偵二卷第48頁、偵七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羅楷傑當時跟我說外籍人士如果要到蝦皮註冊,需要
台灣的手機號碼的驗證;我當時也有評估過要成立這間公司
的相關問題,找我擔任負責人時曾經想過涉及非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三第498至499頁),足徵被告曾
啓智應允擔任協義行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時,就證人羅楷
傑以協義行銷企業社之名義申辦門號並販售予不詳之人,可
能供不詳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在各式電商、服務通過註冊、驗
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隱匿真實身分,並持以為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一般洗錢、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等犯行之犯罪工具,以躲避警方追查乙節,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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