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號
KSDM,114,訴,4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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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33、250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盧廷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廷誌蘇岳豪(由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將
廢木材等廢棄物製成堆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
文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岳豪委託友
林壽南(已歿,所涉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0年8月20日出面向黃堪(起訴書誤載為黃勘,已歿,所涉
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土地(承租地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擬供堆置廢木材使用,惟盧
廷誌與蘇岳豪卻錯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
下稱水庫段土地)誤認為承租地而予以占用(所涉竊佔罪嫌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由盧廷誌蘇岳豪於110年9
月起,對外向農民及園藝業者表示收取廢木材之意願,並提
供上開水庫段土地,指示不詳農民及園藝業者自行載運廢木
材等廢棄物至該處傾倒堆置廢棄物,並以此方式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迄至111年4月4日發生下開事實二之火災事件
而遭警查獲為止,堆置在水庫段土地之廢木材數量達面積約
1,600平方公尺、高度約8公尺、重量約1,000公噸。
二、盧廷誌擔任上開水庫段土地上廢木材之現場管理人,負責將
現場廢木材分類、粉碎、翻推、灑水,使廢木材發酵以便製
成堆肥,其明知廢木材發酵後會升溫蓄熱,本應注意上開水
庫段土地為開放空間,而堆置其上之廢木材數量甚鉅,經發
酵升溫後更易蓄熱引燃,應設置適當阻隔設施及消防管理,
以防止外界不詳火種接觸廢木材而起火燃燒,發生失火危險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
未設置阻隔措施,亦未能即時監管現場狀況,以致於111年4
月4日5時29分許,上開水庫段土地上廢木材東南側因遺留不
明火種蓄熱引燃,而起火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延燒,將堆置
之部分廢木材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三、盧廷誌因上開失火事件為警查獲後,欲單獨從事將廢木材製
成堆肥,竟另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許可文件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向梁登豐
(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承租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坪北段土地),再向不詳園藝業者收取廢木
材等廢棄物,並提供上開坪北段土地,委託貨車司機(含司
莊文賢,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至該處傾倒
堆置廢棄物,並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迄至112
年2月2日發生下開事實四之火災事件而遭警查獲為止,堆置
在坪北段土地之廢木材數量達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高度
約8公尺。
四、盧廷誌為上開坪北段土地上廢木材之現場管理人,由其將現
場廢木材分類、粉碎、翻推、灑水,使廢木材發酵以便製成
堆肥,其明知廢木材發酵後會升溫蓄熱,且曾發生上開水庫
段失火事件,更應注意上開坪北段土地為開放空間,而堆置
其上之廢木材數量甚鉅,經發酵升溫後更易蓄熱引燃,應設
置適當阻隔設施及消防管理,以防止外界不詳火種接觸廢木
材而起火燃燒,發生失火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既未設置適當之阻隔措施,亦未
能即時監管現場狀況,以致於112年2月2日5時12分許,上開
坪北段土地上廢木材東側因遺留不明火種蓄熱引燃,而起火
燃燒,火勢不斷擴大延燒,將堆置之部分廢木材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訊據被告盧廷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這些木材不是廢棄物,我把木材買回來做分類,那是有價
物,我可以再賣出去給菇農(作為栽培介質),剩下的作成
有機肥料。水庫段土地上的木材來源是跟農民取得,這部分
是無償取得,少部分跟園藝業者買,有些是他們去標工程整
理行道樹清下來的木材,有些是他們自己使用完剩下的;坪
北段土地上的木材來源都是跟園藝業者買的,來源跟水庫段
差不多云云。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岳豪為將木材製成堆肥,先由蘇岳豪委託
友人林壽南於110年8月20日出面向黃堪承租土地,擬供堆置
木材使用,惟被告與蘇岳豪卻錯將上開水庫段土地誤認為承
租地而予以占用,旋由被告、蘇岳豪於110年9月起,對外向
農民及園藝業者表示收取木材之意願,並提供上開水庫段土
地,指示不詳農民及園藝業者,自行載運木材至該處傾倒。
迄至111年4月4日發生上開事實二之火災事件而遭警查獲為
止,堆置在水庫段土地之木材數量達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
、高度約8公尺、重量約1,000公噸。又被告嗣欲單獨從事將
木材製成堆肥,另於111年5月1日,向梁登豐承租上開坪北
段土地,再向不詳園藝業者收取木材,並提供上開坪北段土
地,委託貨車司機(含司機莊文賢)載運至該處傾倒。迄至
112年2月2日發生上開事實四之火災事件而遭警查獲為止,
堆置在坪北段土地之木材數量達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高
度約8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岳豪、證人林壽南、黃堪黃女
容、江欣文梁登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水庫段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林壽
黃堪簽立之110年8月2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之111年4月2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3839000號函
暨所附環保稽查記錄工作單、地籍資料影本及相關佐證照片
、112年5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3722300號函暨所附經濟
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112年6月9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122300號函、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4月8日台財南管字第11165009920
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查表及現況照片圖、上開坪北段土地之地
政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梁登豐簽立之111年5月1日土地租
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7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231697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
查工作記錄單、稽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2.被告本案收取之木材均屬廢木材廢棄物: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
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該
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
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
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收取之木材係來自農民及園藝業者,據其供承在卷
。其中來自農民部分,均為農民拋棄之廢木材一節,已據被
告坦承:我是跟農民要來他們不要的木屑,沒有什麼利益交
易、我授權給一些農民自己運過來這傾倒(警一卷第9頁)
、農民不要的樹枝就會運過來給我們(他卷第46頁)、水庫
段土地上的木材來源是跟農民取得,農民載來我們這邊放,
這部分是無償取得(本院卷第7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蘇岳豪證稱:附近的農民直接運過來給我們,樹枝
係免費收取(偵一卷第112至113頁)等語相符,可知該等來
源自農民之木材,均屬對農民已無利用價值而被拋棄之廢木
材,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無疑

 ⑶另關於被告向園藝業者收取之木材部分,被告雖辯稱是買來
的云云,惟據其供承:我是跟園藝的人要來他們不要的木屑
(警一卷第9頁)、有些是園藝業者去標工程整理行道樹清
下來的木材,有些是他們自己使用完剩下的(本院卷第73頁
)等語,可見此部分木材仍係園藝業者使用後已不具原效用
者,同屬「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
之廢木材。況依被告所謂「購買」之內容:我以一車新臺幣
(下同)1千元購買,我自己出運費請貨運公司去載,每車
噸數不一定,相同的1千元會買到不同數量的木材,我沒辦
法確認買到什麼重量、品質、大小的木材,通常裝5、6噸,
最多到8噸,每車的重量不一樣,我也沒有過磅的可以秤重
,我們不會很斟酌這點等語(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被
告同以1千元之對價,卻每次取得不同重量、品質、大小之
木材,足見雙方並不在意木材之實際交換價值,再衡以數量
高達數公噸不等之大量木材,卻均一律以區區1千元之低價
交予被告,更堪認該等木材已屬不具原有市場經濟價值之物
,被告並非購買一般木材商品,而是對於園藝業者已無利用
價值之廢木材,以回收廢棄物之價格而取得,是被告向園藝
業者收取之木材自仍屬廢棄物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本案收取之木材均屬廢木材廢棄物
,且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均可認定。
 3.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⑴被告雖辯稱本案木材經分類後可以再賣出去給菇農(作為栽
培介質)或作成肥料,係有價物云云。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
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訂之再利用行為
,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
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
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若不符再利
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
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處罰。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
關規定辦理再利用,仍應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
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
,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5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3722300號函
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21頁),可知被告不具再利用管理辦
法所規定之再利用資格,所為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之再利用行為,縱被告自認出於再利用目的,然其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廢木材之再利用,揆諸上開說明,應回歸
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於
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
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存、清除
、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
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具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
其亦明知本案廢木材係屬廢棄物,有如前述,則被告在不具
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資格之情形下,清運廢木材至其提供之
上開土地堆置而為清理廢棄物行為,主觀上就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故意,自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即失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徐謝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1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1年1
0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135170200號函、水庫段土地失火
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231
063100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因過失造成失
火燒毀上開部分廢木材,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均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提供傾倒廢木材之水庫段土地具
有占有管領事實,就坪北段土地則為有權使用之承租人,均
如前述,是其雖非土地所有權人,然既將自己管領使用之土
地提供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仍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
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
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
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
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
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
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
3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卻指示不詳農民、園藝業者自行載運、或由其委託貨
車司機載運廢木材至上開土地傾倒,核屬收集、清運廢木材
,並最終傾倒堆置在上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對廢木
材為分類、粉碎、翻推、灑水等行為,均非所問),即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清運廢木材部分未認屬「清除」廢棄物
行為,就堆置廢木材部分則認屬「貯存」行為,均有誤會,
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
 ㈢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上開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
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所為與同案被
蘇岳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與林壽南、梁登豐等人亦有共犯關係,惟該2人
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林壽南聲稱不知本案木材之來源(偵
一卷第251頁)、梁登豐亦稱不知是廢棄物(偵一卷第340頁
)等語,即無從逕認被告與該2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三所示期間,各反覆從事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三所為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主觀上
均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共2罪、失火
罪共2罪),分屬故意及過失犯罪,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先後
提供上開水庫段、坪北段等2處土地,長期將來自不詳農民
、園藝業者之大量廢木材清運至該處,非法清理、堆置之廢
木材廢棄物所佔面積各達1,600平方公尺、2,000平方公尺,
高度均達8公尺,數量驚人,對於生態環境顯有相當危害,
且被告明知所堆置之廢木材容易發酵升溫造成火災危險,卻
疏未注意就消防措施為妥善管理,導致上開2處堆置之廢木
材均因不明火種蓄熱引燃,進而延燒四周廢木材致生公共危
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且被告於水庫段土地上堆置之廢木
材發生火災而為警查獲後,未見稍加收斂,反而立刻尋得坪
北段土地再為相類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益見其法敵對
意識強烈,自應予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圖事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就水庫段土地上之廢木材已進行清除(惟尚未處
理完畢,現場仍有大塊廢木材露天裸落,草叢中亦發現有廢
木材),且就坪北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114年4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
32761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暨所附現場照片、114年5月16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46394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51至55、133至135頁),稍彌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
、過失之程度與態樣、所生危害情形,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間隔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類、犯行遭 查獲後又旋即再犯之法敵對態度、侵害法益之類型暨其罪質 等整體犯罪情狀,就所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拘役,分 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碎木機1台(經警責付所有人江欣文代保管),係案 外人江欣文所有,據其證稱該碎木機原本就已損壞,無處放 置才向被告借用上開水庫段土地存放等語(警一卷第35頁) ,復據被告供稱係江欣文將損壞之碎木機借放在水庫段土地 ,與其現場堆置之木材無關等語(警一卷第10頁),是依卷 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3561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7006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6383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048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8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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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