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瑜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瑜為羅○芯(原名葉○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之母親,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葉○瑜先與羅○芯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租屋處
(地址詳卷),待羅○芯滿月後,葉○瑜再遷居至高雄市新興區
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葉○瑜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長期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習慣
,其可預見於施用上開毒品時,若未隔絕幼童於一定距離之
外而長期共處在較封閉之空間中,與施用上開毒品者共處一
室,將使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之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上開毒品之愉悅感,竟
罔顧同居之羅○芯發育,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羅○芯出生起至111年10月
7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高雄婦幼隊)尋
獲羅○芯期間,先後在上開苓雅區、新興區租屋處,漠視羅○
芯同處在同一室內,仍多次以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致羅○芯因多次吸入上開毒品所
生煙霧而妨害發育,使其體內長期殘留極高濃度之毒品成分
影響其等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反應
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羅○芯身心之健全與發育。嗣
於111年10月7日,經高雄婦幼隊在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地
址詳卷)尋獲,並聯繫社工後,於同日對羅○芯進行緊急安置
,而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同日
將羅○芯採集之毛髮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等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
人羅○芯於案發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揆諸前揭規定,為保護
被害人,本判決就羅○芯及被告葉○瑜之年籍資料等足以識別
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其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瑜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同
鍾哲瑜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利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
他一卷第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19日中山醫
大附醫檢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他一卷
第15至18頁)及同院113年11月2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
130013024號暨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
第63至6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12年8月7日高醫附委字第1120204447號函暨該院兒童發
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封卷第27至42頁)、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警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身體危害極大,且燒
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產生煙霧,該煙霧可能在
密閉空間內飄散而為他人所吸入,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事
,被告長期有施用毒品習慣,自已知悉上情,而羅○芯於案
發時為甫出生未滿月之幼童,對毒品之耐受力、代謝能力均
較成人為低,長期或慢性暴露在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
愷他命煙霧之環境下,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應會受有危害或
有受危害之虞,堪認羅○芯長期吸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之煙霧,會對身心之健全或發育造成危害結果
。被告雖無意直接提供毒品予羅○芯施用,然其有施用毒品
經驗,可預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燒烤後所生煙
霧會危害幼童發育,仍在與羅○芯共處一室的情況下,未顧
及年幼且不知抵抗之羅○芯在場,以燒烤方式施用前開毒品
,而使羅○芯長期接觸、暴露於毒品煙霧之中,容任毒品對
羅○芯產生危害,造成羅○芯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害或危害之
虞,核與「以他法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之構成要件相當,且具有妨害幼童發育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親,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羅○芯為上開妨害
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定第5項規定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
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條第1項至第
4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286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被告於111年9月間羅○芯出生後起至同年10月7日止,陸
續對羅○芯為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已將「
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㈣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
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
,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
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
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
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
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
羅○芯母親,明知羅○芯甫出生,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
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養育之責,給予適當之照顧
,竟為逞一己施用毒品之慾望,長期在與羅○芯同處一地之
情況下,施用上開毒品,致羅○芯長期吸入含有上開毒品之
煙霧,對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誠心悔悟而面對自身之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僅為一己之私,未盡為人母養育年幼嬰兒之義務,及犯
罪期間尚屬短暫之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現已分
別有施用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或判刑之前案紀錄(本院卷
第111頁至160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節
、手段、羅○芯身心受害之程度,佐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