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29號
KSDM,114,聲自,29,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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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錫三
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
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雄於民國113年8月10日0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明德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河南路口欲左
河南路時,本應於通過設有斑馬線之路口注意有無行人,
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聲請人戴錫三沿明德街行人穿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走。聲請人見有車輛往其方向衝來,為避免
遭車輛撞擊,於是往旁邊跳躍閃開,因此導致右踝扭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自
得與聲請人之指述互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嫌
。又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雖未立即向被告反應受傷,然所受腳
踝扭傷腫脹之傷勢本具有後發性,更經醫師診斷有傷及骨頭
及骨折之虞,要非其他外力介入或日常生活所易造成之傷勢
,可認與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檢察官未調取被告行
車紀錄器查明真相,亦有調查未盡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過失傷
害犯行不諱,惟被告是否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犯行,仍需以聲
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為前提。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傷勢為「右踝扭挫傷」,屬一般
日常活動中易造成之傷勢,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未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並無外傷,足認上開傷勢,僅為醫
師依據病患之主觀感受所加以記錄,而非醫師對於病患之身
體有形組織與生理機能之傷害所診斷出之結果,且除上開診
斷證明書外,別無其他傷勢照片或客觀資料可提供佐證。又
本案車禍發生時間迄聲請人就醫前,是否另有其他外力介入
導致聲請人受有右踝扭挫傷之傷害,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
告駕車之行為與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另觀諸監視器錄影截圖,僅攝得聲請人行走在
行人穿越道,被告自其左前方左轉彎,靠近聲請人時急煞,
惟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能攝得聲請人跳開時之情景,亦難推
測聲請人所受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是聲請人之傷勢是
否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實有疑義,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原檢察官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罪嫌
不足,已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當或
違誤。被告雖有未禮讓行人先行之行為,要屬違反交通規則
而應否受處罰鍰之問題。聲請再議理由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其他具體事證,僅單純指摘
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之不當,即非有據,故認本件再議為無理
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1.腳踝扭傷之成因多樣,舉凡日常行走、重心不穩等情形均足
以成傷,核屬生活常見傷勢,不論該傷勢是否如聲請意旨所
稱具有後發性,然聲請人於案發現場既未察覺傷勢或反應受
傷,嗣後就醫時間距案發當時復已有相當時間間隔,檢察官
認不能排除其他外力介入之可能,無從建立該傷勢與被告駕
駛行為之因果關連,所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不當
。聲請意旨雖稱其傷勢有傷及骨頭及骨折之虞,非其他外力
介入或日常生活所易造成云云,然倘謂其傷勢嚴重至此,則
聲請人又豈有不當場察覺或反應傷情之理?是聲請人所指傷
勢是否可認係因本案事故造成,容有合理懷疑,核屬不能認
定。另聲請人於本案再議程序終結後,雖提出其半夜自行包
紮腳踝之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既未攝得其所謂腳踝腫脹之
情形(僅拍攝腳踝已被繃帶包紮),且非屬偵查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2.聲請意旨雖又指摘檢察官未調取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云云,然
本案事故雙方並未發生碰撞,聲請人當場亦未察覺自己受傷
,均為聲請人自承在卷,縱有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難認定聲
請人嗣後就醫診斷傷勢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連,況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車輛確有行車紀錄器或仍留存案發當時畫面,
檢察官未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調查未盡之瑕疵。
 3.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已自白犯行云云,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真的沒有撞到他(按指聲請人),他有跳開,若因為
他跳開因此受傷,我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核非肯認聲請人
確有當場受傷之事實,僅係以假設語氣表示倘聲請人確因其
行為受傷則願意認罪之意,而卷內事證既無從建立聲請人傷
勢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連,有如前述,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自不能作為認定其罪嫌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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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