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聲自,17,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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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鈺晨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洪寅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2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4034號、第340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寅洲係聲請人周鈺晨長子之小提琴老師。詎被告於授
課1年多後,見已取得聲請人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利用聲請人委託被告尋找優
質琴具以供其長子短期練琴使用之機會,明知「西元1928年
製作之W.E. 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1支(下稱本案琴弓)
、「西元1998年製作之Frederic Chaudiere小提琴」1把(
下稱本案提琴,與本案琴弓合稱本案琴具)均非真品,仍向
聲請人誆稱已尋得適當之琴具,並有具備國際效力之「一等
一」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
日簽訂承諾書,約定聲請人各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
  110萬元,合計共142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琴具,聲請人已先
支付被告100萬元之價金,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㈡嗣經聲請人察覺有異,而暫時未支付尾款42萬元,詎被告明
知聲請人係因本案琴具真偽有疑,為迫使聲請人支付尾款,
被告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具狀提出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訴訟,並在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64
號事件(下稱本案民事一審)審理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誹謗之犯意,向屏東地院相關人員指摘聲請人於購買本案
琴具後,卻惡意拒絕付清尾款,致屏東地院承辦該案之相關
人員誤信聲請人確為「買了東西卻不付款」之人,足生損害
於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上開㈠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上開㈡行為涉犯同法
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二、審理範圍說明:
  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出售予聲請人「本案琴弓」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34034號、第3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故以114年2月7日高分
宇114上聲議281字第1149002592號函令續行偵查,而原告訴
意旨其餘部分則經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故以114年度上聲
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經聲請人依法就此部分提
起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範圍,僅針對上開一、㈠買賣本案提琴部分,是否涉及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及上開一、㈡部分是否涉及誹謗罪嫌
為審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一、㈠交易本案琴弓部分,
則不在論駁範圍內。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雖有提出本案提琴之原廠證書(下稱本案證書),且於兩
造之民事訴訟二審期間(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號,下稱本案民事二審),經調查本案證書是
否為真正之結果,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回覆該文件確
為真實。然本案提琴係於西元1998年製作,卻於西元2016年
3月25日開立上開證書,且指名給「台灣的DANIEL HONG」(
即被告的英文名),可知被告係於該提琴製作完成後18年,
始以電子郵件寄發該提琴之照片詢問原廠,原廠再製作上開
證書。而經聲請人及友人詢問該工作室有關證書開立方式及
收費細節,獲覆:如要開立正式證明,應將小提琴寄到工作
室鑑定;如僅提供提琴照片,因照片無法呈現小提琴當時狀
況,無法開立正式證明,僅能單純說明小提琴是否為修迪葉
(即Chaudière Violins)本人製作等語。據此可見
  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於本案民事二審之回覆,僅能證
明本案提琴係修迪葉(Chaudière)本人所製作,無法證明本
案提琴之現況,故本案證書非屬正式鑑定書,不具國際流通
之證明,惟被告卻向聲請人訛稱本案證書係屬具國際流通效
力之國際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諾書並陸續交
付100萬元予被告,已屬詐欺。且本案證書為事後補開,此
亦給予被告一定之操作空間,令人懷疑被告是利用前述拍照
、提供資訊,甚至是提供他具小提琴之資訊或照片而取得該
證書,也正因如此,聲請人實際測量本案提琴長度之結果才
會與該證書上之記載不同,益見本案證書並非雙方買賣所約
定之國際證書。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再向
  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函詢調查,實屬不妥且速斷。
 ㈡就背信罪嫌部分:
  本件乃聲請人有意購買本案提琴,基於被告之專業地位詢問
被告意見,被告因而向聲請人極力推銷其所有之本案提琴。
在被告與聲請人達成合意之前,過程中亦有多為聲請人打聽
、比較琴具、詢價等行為,此過程係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
理事務」相當,最終才由聲請人選擇被告所有之本案提琴。
而本案交易攸關聲請人之「財產」,被告對聲請人負有一定
之財產照顧義務,然被告明知聲請人對自己之信任,亦知自
己負有替聲請人處理財產事務之義務,卻以不合於買賣意旨
之證書交付,並導致聲請人支付鉅額買賣價金卻未能取得合
於買賣意旨之標的而受有整體上財產損失,業已構成背信罪

 ㈢就誹謗罪嫌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為被告所為乃法律上攻
防,而不構成誹謗,然基於前述種種事實,幾可認定被告已
構成詐欺,卻仍對聲請人為不利之陳述,實與誹謗罪嫌該當
。又聲請人係認為自己遭被告詐欺,故於臉書貼文或留言為
情緒抒發,與被告明知自己詐欺聲請人卻仍編造情節於法庭
中攻防所為之事實,不可相提並論。而縱然聲請人有該等言
論,亦由聲請人自行負責,與被告是否構成誹謗一事無涉,
非本案討論範疇,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未見被告以相同方式
用以報復聲請人」為由逕認為被告無誹謗意圖,實無理論基
礎。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當或速斷之處,請
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避免變相鼓勵或縱放犯罪,
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背信罪嫌部分: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對外」
處理事務而言,如一方係依據雙方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對內
」履行權利義務,縱有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委任事務
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不合。查被告並未受
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而係依契約尋找及提供琴具供聲請人
議價,被告顯然未受委任,自無從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被
告即令縱有未依本份盡職提供優質真品琴具之情事,然此僅
係被告未履行其與聲請人間契約之「內部事項」,尚與刑法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誹謗罪嫌部分:
  被告提出本案民事訴訟之動機,本係因聲請人拒絕付清尾款
所致,開庭時必會陳述聲請人尚有積欠尾款42萬元之事實,
客觀上已難認此一行為有何誹謗之犯意。又被告是否「明知
」聲請人並無「惡意拒絕付清尾款」或「買了東西卻不付款
」之情,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曾以
臉書暱稱「楊茶王」以「洪道士」代號指摘被告「假教琴真
詐騙」等語,經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現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然被告卻未以相同方式即以網路社群或媒體指
摘方式用以報復聲請人,此由聲請人均未提出網路相關資料
以資審認即可認明,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散布聲請人未
付清購買琴具尾款資訊之意圖。
 ⒊詐欺罪嫌部分:
 ⑴被告出具之本案提琴原廠證書,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雄高分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代
為查詢本案證書是否為真正之結果,經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
函覆意旨略以:「本處經向旨揭小提琴工作室查詢獲復該文
件確為真實」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月2日院高文實
字第1130031071號函文、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113年6月28日
法領字第11340604310號函文及函附之Chaudière Violins工
作室電子郵件各1份附卷可參,亦可認本案提琴確為原廠製
作之真品無誤。
 ⑵依被告與聲請人所簽承諾書、聲請人與證人洪維雅之對話紀
錄,尚難認被告有以「國際證書」或「Raffin等級證書」為
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購買本案琴具之情。又依承諾
書內容觀之,聲請人確已同意接受被告交付之上開證書,被
告即已履行買賣義務。
 ⑶另觀聲請人在LINE對話中曾對被告陳稱:「鑒定說你的琴很
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
很好」等語,及證人洪維雅證稱:「簽承諾書時,是已經有
送鑑定,但鑑定結果還沒有出來」等語,足見本案琴具係在
聲請人審慎思考及委託多家琴行先後鑑定後,方決定向被告
購買,惟聲請人迄今卻未提出本案琴具之鑑定書以資確認本
案琴具均屬偽冒而非真品,已是有疑。且本案琴具應為真品
之事實,已詳如上述,本案民事一審之判決亦同此意見,自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謂被告有佯稱會提供本案琴具
之「國際證書」或「Raffin等級證書」或使用假證書、假琴
具等物誆騙聲請人之不法行為。應認被告上開犯嫌均尚有不
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於本案中係出售本案提琴給聲請人,並非受聲請人委任
去尋找符合聲請人要求之提琴後,其再去替聲請人買受提琴
交付聲請人。故被告與聲請人於本案中係基於賣方與買方之
對立關係而為交易,被告僅係為自己計算而處理自己事務,
並非在替聲請人處理事務,故被告於本案中自無成立背信罪
之可能。
 ⒉誹謗罪嫌部分:
  本件被告在法庭內之陳述內容既係針對其與聲請人間本案民
事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而為主張,顯係出於攻擊防禦訴訟權
利之意思而發言,其目的均僅係在提供法官於審理中參酌,
並非意圖散布於眾,被告主觀上自無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
之意圖,自不構成誹謗罪。
 ⒊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提供給聲請人之本案證書,經雄高分院於審理本案民事
二審時,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法國Chaudière Violins
作室查詢結果,認定被告就本案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
書。聲請人固一再主張本案提琴證書為嗣後補開,且尺寸與
聲請人在拍賣網站查得或實際測量不同,被告是否實際攜帶
本案提琴予作者辨識非無疑問,該證書又係指明開予被告,
顯非具國際流通效力之證書云云。惟原廠證書關係作者之信
譽,作者若非得確認本案提琴為其所製作,衡情應無意願補
開證書予被告,自難以聲請人於拍賣網站上搜得之同作者
同年製作之他具提琴尺寸,或聲請人自己不具專業之測量結
果,即認被告所提供之證書不具國際流通性。又證人黃智寅
於本案民事一審審理中業證述:指明予特定人之證書照理說
不會影響未來琴具出售,因為證書真的就是真的等語。以黃
智寅從事琴具買賣多年,其對於琴具買賣所需證書品質應知
悉甚詳,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琴具所附原廠證書是否為
真,方為買賣時影響價格之重點,而本案提琴之證書既然為
真,其雖經作者指明開立予被告,且為事後補開,亦不影響
本案提琴交易價值,並衡情作者自己出具之證書,較諸他人
鑑定而出具者,更為可信,足認被告就本案提琴確已檢附可
供國際交易使用之證書。至於聲請再議意旨復爭執該原廠證
書僅能證明修迪葉本人所製作,不能證明本案提琴現況,蓋
物品現況會影響交易價格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交易的
既然是二手提琴,並非全新品,依交易常情,賣家提供的是
原廠證明即足,物品現況如何本即由買家自行鑑賞後再與賣
家議價,豈有再要求原廠為現值鑑定並出具現值鑑定書之理
?再者,聲請人顯然已有委請專家鑑定本案提琴之現況及價
格,否則豈會向被告表達:「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
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等語之
理。準此,被告出售與聲請人之本案提琴既屬真品,被告亦
有提供原廠出具之可供國際交易使用之原廠證書,則被告亦
無詐欺取財犯行可言。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之WhatsApp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要求再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助向Chau
dière Violins工作室確認書是否具國際流通效力一節,惟
依諸前述,該證書既已經證明是原廠證書,已足認定具國際
證書效力,故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
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意旨㈠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買賣本案提琴之給付內容,包
含被告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然此部分業據被
告始終否認在卷;而觀諸雙方因買賣本案提琴所簽立之
  111年8月15日承諾書,其中僅記載被告須附「保證書」,然
該「保證書」究係指何種具體內容或品質(即須限於原廠出
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抑或一般證書亦可),並無明確記
載,且卷內復無其他此部分具體約定之證據,則聲請意旨㈠
所稱被告於本案買賣之主給付義務包含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
力之國際證書乙節,是否屬實,已先非無疑。況參以上述本
案民事二審調查結果,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既已有上
開明確之回覆,及證人黃智寅於本案民事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提琴檢附之證書為原廠證書,可供國
際交易使用,是駁回再議處分認核無再囑託駐法國代表處協
助向Chaudière Violins工作室調查上開證書是否具國際流
通效力一節之必要,而未予調查,經核亦無不當,惟聲請意
旨復於本案提出相同之主張及希望聲請調查相同之事項,自
難認有據。另聲請人提出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
圖,對話脈絡並不完整,亦無從核實訊息來源,實不足動搖
本院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乃執陳詞重為主張,難認
有理由。  
 ⒉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曾就本案琴具
之價格互為議價,被告也曾告以:「若是這個開價妳們沒有
喜歡,也沒有關係,我前天也是這麼說,我就先拿走」等語
,向聲請人表示不勉強成交。而聲請人復曾數度表示:「鑒
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鑒定是
說100萬以上合理」、「鑒定師說你這把聲音很好」等語,
對照本案提琴最終確係以110萬元之價格達成交易,該等價
格核與上開對話脈絡中,聲請人表述曾請其他鑒定師評鑑後
所建議之價格並無相違;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提琴係
屬贗品,或未具上開交易價值之情事,暨被告已有檢附具國
際流通性之本案證書等情綜合觀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或「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均
屬有疑,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或背信等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背信、誹謗等犯行。而原偵查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
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
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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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