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明揮 (年籍詳卷)
吳蕙娟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簡焜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黃明揮、吳蕙娟(下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
告簡焜城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171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3號為駁回再
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
2人住所,由聲請人黃明揮收受,聲請人2人即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
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又「慢」字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捷運站出口附近,而馬路上明顯
因靠近捷運站出口人車較為擁擠,且依GOOGLE街景圖可見路
面顯然有記載「慢」之標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該處,依前揭規定,本應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其除有載重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外,亦未減速甚至超速行
駛。又本件事發當天天氣晴、一般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被
告駕駛座高度較高,該路段為直線路段,另一被告黃清雄當
時已靠左邊車道線違停時間約6至7分鐘,全程打著右轉方向
燈,後方車輛均須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被告不可能沒有看到
上開情形,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綜
上,被告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黃亮菡死亡之結
果,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採用未審酌上情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然有應
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至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為僅屬違
規,非肇事原因,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
三、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除日期應更正為「
113年5月19日」外,其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
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
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
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
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
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
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
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於113年5月9日1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出口前,為閃避同案被告黃清雄違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不慎與被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96-WQ號,下稱C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再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倒地,遭
被告所駕駛之C車輾壓,受有頭部多處外傷、顱腦損傷而當
場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高雄
地檢署相驗卷宗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件被告確有超速、超載行駛之違規行為,然按當時情節,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
能性:
⒈本件事發地點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
車道上並均繪製有「慢」字樣,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上記載被告行駛之快車道速限為60公里,應屬誤載,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4月22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114711485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畫面時間:15:01:01至15:01:20期間,時
速均維持在60公里以上,事發當下(即畫面時間:15:01:
21)時速則為64公里,有卷附被告前視角之行車紀錄器檔案
影像可參(檔案名稱:DV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事發後被告車輛經核實重量為35噸
、總重38.33噸,亦經警方認定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堪認定本件被告駕駛C車確實有超速、超載等違規行為
。
⒉然經本院觀看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及被告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10.30.181.27_02_沿海一路與學府
路口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00:06:
35-00:06:36),可見被害人騎乘A車為閃避同案被告黃清
雄違停於慢車道上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之B車,遂往左偏駛
駛入快車道,致A車左側車身先與當時行經該處之C車右側車
身碰撞後,再與B車左側碰撞後倒地。
⑵C車前視角行車紀錄器畫面
①畫面時間15:01:18(即事發前3秒),被害人騎乘A車短暫
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且行駛於C車旁之慢車道;
②畫面時間15:01:20,A車前車頭左偏欲進入快車道。
在前開畫面時間以前,均未見被害人有騎乘A車在C車前方之
情形。
⑶C車右後照鏡視角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DV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畫面時間15:01:03-15:01:12,被害人均騎乘A車於C車右
後方之慢車道上;
②畫面時間15:01:12-15:01:17,被害人騎乘A車加速往前
至C車右側位置旁之慢車道上;
③畫面時間15:01:20-15:01:21,被害人騎乘之A車往C車位
置偏駛碰撞C車。
上開過程中,被告均未有變換車道或偏移之情形。
⒊是由前揭畫面影像可知,被告均係遵行其車道方向行駛,而
被害人本來一直係位在C車之右後方,之後加速往前而與C車
車身併行,並隨即在案發地點為閃避違停之B車,始自慢車
道切換至快車道時碰撞到行經該路段之C車右側車身。換言
之,在案發之前被害人均不在被告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被告
實無可能預見騎乘在C車右側慢車道之被害人有為閃避違規
臨停之車輛而突然變換至快車道之駕駛行為,進而得以及時
反應迴避此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被告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即難令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本件交通事故經本
院另案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9號案件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重行鑑定,亦認被告僅有載重超過規定、超速
之違規行為,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案號000-00-00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雖漏未敘及被
告另有超速之違規駕駛行為,然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對於
前揭處分書認定之結論尚不生影響。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
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