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7號
KSDM,114,聲,987,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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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勝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勝慶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易科罰金之說明: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㈢、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
  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
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
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
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
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
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
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其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㈢、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  
  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㈣、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 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 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2日 本院 111年度交簡字第3233號 111年12月08 日 均同左 112年1月20日 編號1部分業已易科執畢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1日 本院 112年度訴第664號 113年12月24日 均同左 114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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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