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66號
KSDM,114,聲,96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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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4年3月2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
異,侵害不同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為充分反映
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
參以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
回覆等總體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114年2月19日 同左 114年3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2月2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 114年3月5日 同左 11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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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