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孟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
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41條第1至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
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
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
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31
4號案件執行。嗣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2
3日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一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嗣經檢察官審
酌後,於114年4月28日在「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核表」中,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及「不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並說明「5年內3犯酒駕,審酌近2次酒駕均
肇事,且本次酒測值達0.87毫克,有愈發嚴重之趨勢,佐
以受刑人於案發後不惜簽署他人姓名企圖規避應負刑責,
適足彰顯其毫無悔意,苟准易刑難收矯正之效」,嗣於11
4年4月29日發函將上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告知受刑人,並經合法送達受刑人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4年執字第3314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堪
以認定。
(二)依上所示,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處分以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
特殊事由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
程序,並無瑕疵可指。而受刑人於108年間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又於111年間2犯酒後駕車犯行,復於113年7月21日
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此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審酌受刑人明知己身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
竟於113年7月21日3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且本案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受刑人復於
經員警查獲後偽簽他人之姓名。觀諸受刑人上開所為,顯
見其無視既存之法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
觀念相當淡薄。由上開各情,倘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本件檢
察官認如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果,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三)另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
、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
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
受刑人所陳述其有就診之需求、須工作以扶養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等節,固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
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
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