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4號
KSDM,114,聲,934,202506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文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文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
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之犯罪類型及犯罪時間,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等一切情
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113年7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114年1月23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114年2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5號 114年3月25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