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5號
KSDM,114,聲,895,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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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4月14日雄檢冠崗114執1578字第1
1490305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前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
交通往來危險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確定,並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民國114年4月14日雄檢冠崗114執1578字第11490
30535號函文,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聲請,所執理由為:「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有妨
害秩序犯行,該案於112年4月12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下稱第一案)起訴,於第一
案審理期間,再於112年7月9日、112年7月10日連續2日犯本
案2次妨害秩序犯行(下稱第二案、第三案),復於112年12月
3日再犯妨害秩序犯行(下稱第四案),且於本署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42號案件(第四案)偵查中,坦承確有在公共場所毆打
被害人之事實,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受刑人於不到
一年時間內,已有4次妨害秩序犯行,且於第二案中,其與
其他被告僅係與素不相識之路人有行車糾紛,即為高速惡意
逼車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破壞公共秩序甚
鉅。雖於陳述意見狀表示其已與第二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保障者為公共秩序社會法益,與
被害人身體或財產之個人法益無涉。本件若准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不准許,
為維社會秩序、遏止街頭暴力鬥毆事件,應執行原宣告刑發
監執行」等語(下稱本案否准易刑之理由)。然:
 ㈠檢察官前述之第一案係在111年3月30日所犯,第四案係在112
年12月3日所犯,犯罪時間相距已逾1年半之久,足見檢察官
所指述受刑人於不到一年時間內,已有4次妨害秩序犯行云
云,顯然有誤。再者,於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受刑人
僅有於第三案(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犯罪事實)始涉及行
車糾紛,檢察官卻認定係在第二案(即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
犯罪事實),亦係基於錯誤之事實。
 ㈡依原確定判決中所載受刑人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刑度
之理由中,已認定受刑所涉及行車糾紛事件(即第三案),並
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甚鉅,益徵本案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
事件有無嚴重破壞公共秩序乙節認定有誤。
 ㈢另受刑人於上開第一、三、四案中,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其等亦未提出傷害等告訴;於第四案中,受刑
人始終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而不浪費司法資源。甚至,法院
亦均認為受刑人非首倡謀議之人,就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安
寧程度影響,均非甚大,足見受刑人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
 ㈣受刑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日前才結婚不久,尚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胞弟,係屬維持家庭不可或缺之成員。且受刑人之祖
母近年患有末期腎臟疾病,須經常前往門診進行血液透析治
療,而受刑人須照料祖母並經常接送祖母就醫。
 ㈤綜上,檢察官不僅未考量受刑人個人因素,更未以受刑人於
上開四次案件犯後態度與事後彌補賠償作為等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然有裁量瑕疵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
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
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
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
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
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6月確定,並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578號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
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
署114年度執字第1578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已於
書狀中陳述意見,敘明希望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而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發函予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敘明前揭本案否准易刑之理由,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復有高雄地檢署114年4月14日雄
檢冠崗114執1578字第1149030535號函文、「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受刑人所犯第一至三案之判決書
、第四案之起訴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
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
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並確實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
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
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復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判決書、起訴書,可見受刑
人有如下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或經檢察官起
訴之情形:
 ⒈於111年3月30日,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按:此
即檢察官所指第一案】;
 ⒉於112年7月9日,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此即檢察
官所指第二案】;
 ⒊於112年7月10日,緣受刑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宇軒
、少年李○霆於路上,因認吳○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鉦
源對其挑釁,竟與楊宇軒李○霆共同駕車自後高速追趕吳○
冔所騎上開機車並惡意逼車,導致吳○冔所騎上開機車自撞
路旁車輛倒地,吳○冔旋即乘隙騎乘該輛機車逃離現場受刑
人駕車追尋未果,隨即與楊宇軒李○霆下車,分別撿拾路
邊木棍作勢攻擊許鉦源後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
為,並造成現場見聞之公眾恐懼不安,及生公眾與交通往來
之危險,涉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
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並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按:此即檢察官所指第三案】;
 ⒋另於112年11月4日,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再於112年12月3日,緣少年李○霆無故遭林育則以「看三小」
等語辱罵心有不甘,遂找來受刑人、楊宇軒、少年陳○順
少年胡○鉌等人,於112年12月3日4時許,由少年李○霆持折
疊刀、受刑人、楊宇軒持棍棒、鋁棒等物,在上開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對林育則陳信維、許汶皓等3人施強暴
而毆打成傷,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嫌」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
院審理中【按:此即檢察官所指第四案】。
  衡以檢察官於本案否准易刑之理由中,固誤載受刑人係於「
第二案」中與素不相識之路人有行車糾紛,即為高速惡意逼
車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及恐懼不安,破壞公共秩序甚鉅
;且漏未提及受刑人於112年11月4日亦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紀錄,然就結果而言,受刑人確曾於「第三案」中,與素不
相識之路人有行車糾紛,即為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犯行,且受刑人確係於
112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2月3日密
集涉犯妨害秩序案件,與前揭檢察官所載否准易刑之理由所
敘及之「受刑人於不到一年時間內,已有4次妨害秩序犯行
」情形相符;再加計受刑人於111年3月30日亦有涉犯妨害秩
序犯行,嗣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即第一案),可見受刑人已高
達5次涉犯此類案件;且從受刑人於112年上開4次犯罪時間
前後竟相隔不到半年,顯見受刑人因犯前案移送偵辦,已知
妨害秩序行為乃法所不許,卻仍一而再,再而三地違犯,已
徵受刑人所為並非單一偶發,確實有再次實施暴力而對於他
人及社會法益有所危害之行為,在在足認受刑人缺乏自制能
力,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
而能自我約束,,倘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顯然不足以生矯正之效甚明。從而,檢察官本案上開之衡量
,自屬有據。
 ㈣關於檢察官上揭所指第三案,原確定判決雖敘及:「被告於
事實一所示時、地生事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所為
固應非難,惟因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
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
衝、失控之可能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
非長,此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
情形為低,是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
安全,但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等
語,惟該判決理由僅在敘明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並非在評價後續受刑人是否適合為易刑處分,此觀
諸該判決理由接續載有「如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同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明。又原確定判決,固因未加
重其刑,而使受刑人受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然法院僅是賦予受刑人得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適宜予以
易科罰金機會及說明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能剝奪法
律授予檢察官裁量是否易科罰金之權限,更難以原確定判決
書此等理由即認為本案檢察官裁量有所違誤。
㈤受刑人縱然於上開第一、三、四案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且於第四案中始終坦承不諱,配合調查而
不浪費司法資源,此等犯後態度雖可作為上開各案件中之法
院量刑有利因子,惟此情尚不影響本件檢察官係於綜合考量
受刑人故意犯妨害秩序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
,且該罪主要係為保障公共秩序社會法益所設,與被害人身
體或財產之個人法益無涉,故不因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即
消弭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而認受刑人有「若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亦即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
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綜合研判後,認
如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
受刑人本件之聲請,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
、目的無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至受刑人固主張:目前有正當工作、甫結婚不久,尚須扶養
母親及未成年胞弟,係屬維持家庭不可或缺之成員;且受刑
人須照料祖母並經常接送祖母就醫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
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刑處
分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
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受刑人前揭所稱職業、家庭狀況等因素,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受刑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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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