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8號
KSDM,114,聲,868,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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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財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財祥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財祥(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
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6部份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
聲請係屬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2日至113年1月27日間
、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回覆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113年3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2年6月20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 113年3月22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1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113年3月22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976、1995號 113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976、1995號 114年1月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13年1月2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12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113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113年6月4日 備註:編號1至6部分,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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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