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隆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隆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3日、112
年6月29日,及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但受刑人並 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7月25日 00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9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113年11月13日 同左 11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