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虎龍(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
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2月6日)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
四、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8000
元,是以,本件應以罰金8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公然侮辱
罪、竊盜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有別,並考量其各次犯罪
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
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受刑人具狀陳述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卷附受刑人意見陳述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16號 113年9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6日 高雄地檢114年罰執字第153號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114年2月8日 同左 114年3月21日 高雄地檢114年罰執字第2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