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57號
KSDM,114,聲,45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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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
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日期
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
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逕行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其犯罪型態及行為態樣均為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各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0.47毫克等情,均已對公眾安全生潛在危害,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5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30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4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66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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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