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38號
KSDM,114,聲,438,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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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柏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
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則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就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時間間隔約5個月,且對於法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
,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
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侯柏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0.23 111.10.14 111.11.17 111.1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71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9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1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號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1號 判決日期 112.1.11 112.5.11 112.7.19 112.7.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號 112年度簡字第490號 112年度簡字第1403 112年度簡字第17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3.7 112.8.24 112.8.24 112.8.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7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6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63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4 112.2.25 112.2.3 111.1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9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9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8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日期 112.8.3 112.8.3 112.8.3 112.9.11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674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6 112.9.6 112.9.6 112.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9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95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09號
編號 9 10 11 12 1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11.20 111.11.19 111.10.29、111.10.30 112.3.6 112.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簡字第3790號 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 判決日期 112.8.17 112.9.18 112.9.18 112.11.27 112.12.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30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簡字第1878號 112年度簡字第3790號 112年度簡字第26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9.27 112.10.25 112.10.25 112.12.27 113.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70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6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0號 *編號1至8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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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