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陶國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
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聲他2771字第114
9000033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6日113年執聲他2771字第1149
0000332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陶國勇(下稱受刑
人)因犯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
361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6、B裁定編號4之罪宣告刑中,關於罰金
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卻不針對A、B裁定各罪宣告刑中之有
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自行分割罰金與徒刑部分,實
乃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客觀上顯有責罰不
相當,併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從而,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
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
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
察官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4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撤銷之理由:
㈠、受刑人請求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中最後判決確定之B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為
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日期:104年5月20日),故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乃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㈡、退步言之,縱認受刑人僅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6、B裁定編號
4之罪宣告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最後事實審判決
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故此2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仍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㈢、是以,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重定執行刑,應向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查署高雄分署檢察官為之。受
刑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請求,雖經該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聲他2771字第11490000332號函為否准,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
之無效原因。該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存指揮
執行之外觀,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該函文,應屬有理由,
本院自應將該函文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