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38號
KSDM,114,聲,133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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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曼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曼禎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及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確定在案,
再因接續執行共計10年7月,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再因犯罪
日期相同,判決日期不同,只能加計不能合併,但依新法可
聲請重新合併,請求法院重新裁定,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並非有權聲請之人,是
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自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倘認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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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