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涵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乘機性交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分別於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手段,及所犯各罪反
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
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 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 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1.24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113.3.1 橋頭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113.4.3 2 乘機性交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6.11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113.8.6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114.2.6 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