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思諭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思諭犯竊盜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
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思諭犯竊盜罪,共二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本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刑,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未通知受刑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酌以受刑人之學歷、家庭(詳戶籍
資料)、素行(前科表),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詳判決書)與其他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 確定判決案號 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63號 潘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高雄地方法院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潘思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上開編號1判決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