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博文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聲請書附表(即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7/27」之記載,為顯
然之錯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為「113/03/09」;附表「編
號」欄關於「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㈡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
為民國114年4月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
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
予准許。
㈢本件所涉之上、下界限之範圍: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最多額為罰金3萬元,合併金額為罰金9
萬2,000元,參前揭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罰
金3萬元,亦不得重於罰金9萬2,000元。
㈣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定應執行刑之結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罪案件,所侵
害法益、罪質均相同,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尚屬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
犯行,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的犯罪時間則較附表2、4所示
案件較遠,於定應執行刑時,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
上應較少,但考量到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上述特性,自不
宜過低;另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與竊盜罪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上差異應亦在於被害人
對於行為客體間是否仍具有持有關係,故其不法惡性除程度
輕於竊盜罪外,罪質相差不大,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之犯罪時
間,距離附表編號2、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不遠,堪認受刑
人所犯此罪之獨立性不高,自不宜逕累加其刑,否則有違反
罪責原則之疑慮,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
復衡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
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對於本案定應執行
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請依法處
理」等語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受刑人趙博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聲請書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