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家(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本件
聲請為正當。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
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所
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至受刑人陳述意見表示尚有其案件在 審理,因而請求暫緩定執行刑云云,然此請求於法無據,且 其他案件將來確定後倘若符合上開定執行刑之法律要件,本 可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是本件定執行刑對受刑人 權益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10月 111年6月30日至111年10月6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112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113年2月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4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2月 111年1、2月間某日至111年3月間某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113年3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