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筱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筱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筱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3年9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罪質相同、犯
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為113年3月間,為充分反映各
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暨衡以受刑人表示:本人目前積極在日
間型精神科復健機構復健,因症狀干擾尚無法至外工作,懇
請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或以勞務替代,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其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0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6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88號 114年2月12日 同左 114年3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2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