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虎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虎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虎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
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字第491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
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與編號2至3
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計算式:5日+20日=25日)。加
以,本院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6日間),及受刑人依
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 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 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9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5號 113年12月5日 同左 114年4月9日 2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3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簡字第491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15日 曾經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 3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