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53號
KSDM,114,聲,1153,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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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雅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
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8月7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4年6月2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罪質、行為態樣相同,
且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1日、同年月28日,時間亦屬相近,
不法評價偏高度重疊,應予偏較高幅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
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復參酌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
人,受刑人函覆: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被告函覆定
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爰依法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1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 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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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