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昶麟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均為商標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同,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表示
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 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 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 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
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商標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2月22日、5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112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2號 112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023號 (已執行完畢) 2 商標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至112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114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114年5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