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29號
KSDM,114,聲,11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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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唐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唐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唐順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各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附表一部份: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
刑人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
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一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之
總和。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原
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
所示3罪,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類型情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且均係戕害自身健康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等情狀,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



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㈡附表二部份: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5月23日出具之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固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二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 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所指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尚不生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二所示3罪,分別為竊盜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屬相近,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 情狀,以及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8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243號(聲請書附表記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等」應予補充)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113年5月1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10月7日或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243號(聲請書附表記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等」應予補充)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3號 113年5月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114年2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15號 114年4月1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113年12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28號 114年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捌月,應予更正) 113年1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14年3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14年4月23日 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柒月,應予更正) 113年7月20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14年3月26日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11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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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