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7號
KSDM,114,聲,111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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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秀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蔡秀英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其罪質、侵害法
益及犯罪情節各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經向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受刑人之母劉如枝代為簽收,
惟其迄未回覆等節,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表等在卷可佐。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 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7/3 113/1/24 113/1/24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2號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5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6/27 113/10/28 113/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6/27 114/2/10 114/2/1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275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933號(尚未執行) 編號2、3部分,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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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