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4年2月26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
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
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5
個月之久、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復參酌本
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
綜合判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114年1月13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65號 114年3月13日 同左 11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