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69號
KSDM,114,聲,106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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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
害之法益、罪質均相似,犯罪情節亦屬相近,然時間間隔約
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
更生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1日18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 113年12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8日12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114年3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64號 1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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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