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騏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蔚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
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始得聲請併合處
罰之,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
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且此項聲請,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拘
束之效力,無從事後補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於受刑人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即不得就附表編號7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卷內並未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供本院審查是否
業經受刑人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亦無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
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官已受有
受刑人之請求。是本件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此部分之
聲請,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從而檢察官此部分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6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111年5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111年5月25日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 111年7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39號 111年9月16日 3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2罪)。 110年8月初某日、18、20、23日、28日、30日、110年9月2、5、6日 本院112年度易緝第12號 112年12月15日 本院112年度易緝第12號 113年1月17日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4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罪)。 110年9月5日 110年8月23日 5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罪)。 110年4月2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76號 112年12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76號 113年1月24日 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6 侵占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7日 7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11年5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113年11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 114年1月1日 此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備註 編號1至6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