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31號
KSDM,114,聲,1031,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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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相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相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相斐因犯毀棄毀損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
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本院卷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
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逾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9年4月)。另
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對社會危害與
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以及其所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自明)等一切情狀。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3年5月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113年8月21日 一、編號1至5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二、橋頭地檢114年度   執更字第263號 2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4日 3 攜帶兇器強盜 有期徒刑7年8月 113年5月4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日 5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4日 6 傷害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113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8號 114年2月5日 一、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7號 7 毀棄損毀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114年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 114年3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5日,應予更正) 一、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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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