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哲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哲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哲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
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
節,以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4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113年度偵字第90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4年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1日 114年2月26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3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28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