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宇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宇承因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中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業據花蓮地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嗣再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即附件編號3至7)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佐。惟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
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尚有案件未經
判決,待判決後再統一合併等語,本院復再次確認受刑人之
定刑意願,經受刑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變
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訟關係尚未終結,
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
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又附件編號3至7所示
之各罪,亦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108、3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件誤載為僅
編號3至6經原判決定執行刑2年8月),是本院自無再就附件
編號3至7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綜上,檢察官就如
附件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行
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件:「受刑人游宇承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