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11號
KSDM,114,聲,10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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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家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
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
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
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
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2
罪雖均為竊盜罪,然犯罪時間有異,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
相同,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
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易字第3962號 113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度易字第3962號 114年2月12日 編號1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114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76號 11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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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