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14年度,427號
KSDM,114,簡附民,427,202506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劉森
被 告 吳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吳星儀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
以114年度簡字第1118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惟
原告劉森遲於114年6月2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