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4年1月21日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鋼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劉鋼依法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本案我坦承犯行,
希望與告訴人陳瑞彰達成和解獲取緩刑等語(簡上卷第37、
6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等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無不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
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之理由詳述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案發當時是我一時衝動,我已經知道錯了,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因事證明確,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其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
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
悔之意,並且被告竟於警員面前為本案犯行,其目無法紀、
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量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
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又被告雖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簡上卷第20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為33歲有餘,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仍應循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不思正途而以前揭方式恐嚇
告訴人,在在彰顯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且依被告前述犯罪
手法所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指明。
㈣另被告於上訴後坦承前揭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1至52頁),原審判決
固未及審酌此情,惟本院審酌縱使如此,原審之量刑尚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仍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依約賠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1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劉鋼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 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為何打伊友人等 語(警卷第4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 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恐嚇者實際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㈡觀諸本案事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以肉眼即可清晰見被 告以右手持安全帽作勢朝被告攻擊,惟遭在場警員攔阻等情 (見警卷第11頁),其言行舉止,已明白表示將加害告訴人 之身體、生命、自由,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聽聞者 感受到人身安全有受侵犯之危險,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事後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並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其心生恐慌,在警察保護中返回派出所內,等到一切 安全後才搭計程車離開,其見到被告衝過來會怕、很害怕等 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言行主觀上 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客觀上亦足使一般 人均會因之有所畏懼,其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係
民國79年出生之成年人,具學歷大學肄業之學歷,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應屬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開言行將對他人造成威脅與內心 恐懼,自難諉為不知,猶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恐嚇告 訴人之故意甚明。況且,本件倘果如被告上開所辯其係上前 詢問告訴人為何毆打其友人,則被告何須以手持安全帽朝告 訴人方向前進?此顯與常理有悖,是其上開所執辯詞,顯係 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手持安全帽作勢朝告訴人攻擊,顯係以舉動欲對 之實施加害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 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而矢口否認犯行 猶設詞飾卸之態度,難認其有衷心悛悔之意,並被告竟於警 員面前為本件犯行,實目無法紀、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量 刑不宜過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因未據扣案 ,且非違禁物,又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亦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之,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4號 被 告 劉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鋼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前,因友人與陳瑞彰間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安全帽向陳瑞彰跑去,並在陳瑞彰面 前將右手後抬作勢欲毆打陳瑞彰,使陳瑞彰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陳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鋼經本署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要打告訴人陳瑞彰,只是上前要詢問告訴人 為何打伊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