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73號
KSDM,114,簡上,73,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冠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吳冠新與其同事楊尚樺素有嫌隙,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清
晨時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訊再起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
傷害之確定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同(31)日7時54
分許,先以LINE傳送「我就是一定要敲你啦」、「你保重」
、「我知道你住哪」等訊息恫嚇楊尚樺,旋於同日下午至店
家選購木製球棒1支以供作案使用,再於翌日即2月1日5時46
分許,攜帶球棒前往楊尚樺下班行經之處即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某早餐店埋伏等候,嗣見楊尚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即一路跟車尾隨,趁楊尚樺在高
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民族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竟無視馬路
上仍有車輛往來,上前強行打開楊尚樺所駕車輛車門,旋在
該馬路口手持球棒亂棒毆打車內楊尚樺之身體,復以戳擊方
式攻擊楊尚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
枕部撕裂傷5公分、左上肢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及左下肢鈍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楊尚樺所駕車輛之左後視鏡、電動窗開關
及晴雨窗均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尚樺
二、案經楊尚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冠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樺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籍資
料、前開自小客車毀損修繕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雖先傳訊恫嚇告訴人,然隨後旋將恐嚇內容
付諸實際行動,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即為後續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際
,同時造成告訴人所用車輛毀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案係預謀犯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球棒是我
特地買來要攻擊告訴人的、我知道告訴人所駕車輛及下班時
間,所以我在接近她下班時間到附近早餐店早餐,之後就
看到告訴人車子、我前往早餐店前就把球棒放在我機車腳踏
板上等語明確(偵卷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事先備妥犯案
工具,特意於告訴人下班行經之處埋伏等候,核屬有計畫之
預謀性犯罪,原審卻認被告「巧遇」告訴人始生傷害及毀損
犯行,所為事實認定即有未洽。況倘謂被告巧遇告訴人後始
生傷害及毀損犯意,則與其先前恐嚇行為即無單一整體犯意
之關係,而屬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乃原審卻認先前恐嚇
行為仍應為日後之傷害及毀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有
事實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又被告預謀犯罪之法敵對意識
,顯較臨時起意之犯罪更為強烈,即具有更高度之主觀不法
,則原審此部分事實誤認亦足以影響量刑輕重,檢察官執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係屬過輕,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率以前述恐嚇訊息施以恫嚇,更堅決實現恐嚇內
容,先行備妥球棒之犯罪工具,再於告訴人下班行經之處埋
伏等候,係有預謀之計畫性犯罪,與受一時性刺激之情形有
別,主觀上已具強烈惡性。又被告在大馬路口持球棒毆打告
訴人,不顧現場仍有車輛往來,除造成告訴人當場頭破血流
、身體有多處大片瘀青等非輕之傷勢,有上開告訴人傷勢照
片可參,更危及馬路上用路人之安全,核其手段具有高度危
險性,所生危害結果亦非輕微,殊值非難,應予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 卷第51至52頁),是信經此偵、審教訓後,被告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 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調解賠償責任,本 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 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 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扣案木製球棒1支(外觀為銀色,原審誤載為鋁棒),為被 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 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 一、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此為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344號調解筆錄條件)。 二、被告就第一項應於本判決前給付之款項(即114年5月12日、6月12日等2期款項),如有尚未給付者,應於本判決後之114年7月12日前付清。 三、被告就本判決後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3 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