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143號
KSDM,114,簡上,14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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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3月1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即被
王秉軒(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9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依約履行,係因
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高雄
戒治所)進行戒治,並非無心賠償,被告確實有誠意與告訴
施易廷和解並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之犯行係持鐵棍1支砸毀
告訴人店內之大理石櫃檯及櫥窗櫃,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被
告犯行手段非輕微,造成損害結果也非輕微,且被告行為動
機係因與店內員工即被告前女友邱一洛有債務糾紛,而為本
案犯行,綜合上情應以偏中度刑評價被告責任。再就行為人
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強盜、詐欺等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1-30頁),素行不佳。
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偵卷第33-34頁、本
院簡上卷第57-5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可查(偵卷第41-42頁、第33-37頁),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簡上卷
第9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
其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實屬
允當,並無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情。
(二)被告雖抗辯其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係因其送戒治之故等語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13年12月16日以前給付告訴人6萬4,00
0元,如逾期未付,願再給付告訴人違約金1萬6,000元等情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而被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才至高
雄戒治所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簡
上卷第30頁)。被告約定賠償日係在其赴高雄戒治所前即應
完成,故被告並不會因送觀察勒戒之緣故致其無法履行調解
條件,被告抗辯其因送觀察勒戒才未及賠償之原因,難認可
採,自無從以此為更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起上訴並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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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